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8日因诈骗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0日因使用伪造驾驶证被淮安市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自称系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副主任王xx的战友,以帮被害人孙xx及其侄女孙某x办理驾驶证、联系业务、上某、找工作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孙xx及其哥哥孙某x现金共计x元。
2、2010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自称系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副主任王xx的战友,以帮被害人朱xx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朱xx现金2100元。
3、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向人吹嘘自己非常有钱,有战友在新乡市公安局工作等为名,骗取被害人谷xx的饮水机3台、“红旗渠”牌香烟2条及现金300元。
4、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自称其战友是新乡市公安局的领导,以帮被害人温xx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温xx现金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自称系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副主任王xx的战友,以帮被害人孙xx及其侄女孙某x办理驾驶证、联系业务、上某、找工作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孙xx及其哥哥孙某x现金共计x元。
2、2010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自称系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副主任王xx的战友,以帮被害人朱xx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朱xx现金2100元。
3、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向人吹嘘自己非常有钱,有战友在新乡市公安局工作等为名,骗取被害人谷xx的饮水机3台、“红旗渠”牌香烟2条及现金300元。
4、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自称其战友是新乡市公安局的领导,以帮被害人温xx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温xx现金2500元。
上某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新乡市看守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驾照,礼金薄,证人孙某x、刘xx、王xx、孙某x、罗xx、孙某x、孙某x、孙某x的证言,被害人孙xx、孙某x、朱xx、谷xx、温xx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上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宝峰
审判员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