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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2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7月1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惠州惠城区看守所,7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带回,7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本村居民孟庆国(已被判刑)、舞阳县X村居民高根田(已被判刑)去到舞阳县X村李某某家,挖洞入院,盗走价值1800元的生猪4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孟庆国、高根田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刑二初字第X号和本院(2002)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02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本村居民孟庆国、舞阳县X村居民高根田去到舞阳县X村谢某家,挖洞入院,盗走价值1000元的生猪2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孟庆国、高根田供述,被害人谢某陈述,鉴定结论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3、200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本村居民孟庆国、舞阳县X村居民高根田去到舞阳县X镇X街赵某丁家,盗走价值700元的生猪2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孟庆国、高根田供述,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丙证言,鉴定结论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予以确认。

4、2002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本村居民孟庆国、舞阳县X村居民高根田去到舞阳县X村居民闫某某家价值500元的生猪2头和该村居民闫某有家价值500元的山羊3只盗走。案发后被盗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孟庆国、高根田供述,被害人闫某某、闫某某陈述,证人罗某证言,鉴定结论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丙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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