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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黄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法定监护人李某娥,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某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谈婚,2003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李某萌。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情古怪,共同生活中无半点共同语言,时常发生吵嘴甚至打架,为此被告的父母也来家中打闹,夫妻关系恶化,实难共同生活,纯属名存实亡的死亡婚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亦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黄某在家经管小孩,遭原告之母毒打,致被告精神失常,诊断患精神分裂症,此后原告经常打骂被告,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白天在外干泥水匠活,被告在家做饭,经管小孩,同时在地里干活,晚上双方共同居住在一起,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离婚是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只要被告的病好了,双方仍是美满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谈婚,次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李某萌,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之母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发病,被诊断患精神分裂症,此后原告常和被告发生纠纷。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1月24日被告被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本案经本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经本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相处较好。2011年3月8日被告经洋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仍患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洋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洋县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因原、被告对家庭关系处理不当,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后虽经治疗,但仍未治愈,为此原告对被告失去耐心,时而打骂被告,2010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造成现在这样的局面,是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经治未愈所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彼此珍重,原告对被告多一点关爱、多一点耐心,不但有利于被告病情的康复,更为重要的是其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保整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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