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2年4月13日被鹤壁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鹤壁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患肺结核病于2011年4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鹤壁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元,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5日19时许,被害人X某X(另案处理)指示王科(已判决)等人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渣堆处砸毁被告人杨某的铲车和司机李艮生的一辆摩托车及前来拉渣的一辆运输车,并将被告人杨某及司机李艮生打伤。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为报复X某X,纠集岳某等人携带砍刀、洋镐把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水电公司门口将被害人X某X某伤。经鉴定被害人X某X某损伤属于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岳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X某X某人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鹤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鉴定结论、到案证明、被告人杨某诊断证明、二被告人前科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岳某等人故意报复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杨某、岳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杨某、岳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二、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刑期自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岳某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孙广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