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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某某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该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郑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梁某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某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及被告郑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江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郑某某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10.6875‰,期限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江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城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郑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江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8日,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2、2007年8月8日,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高某某、梁某某、江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

3、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

4、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一份。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当时贷款是因为买车,但我现在还款有困难,希望原告能免除我部分利息。

被告高某某辩称,2007年郑某某因购买货车,多次求我为其担保,念及人情,我主动为其贷款担保,但贷款到期后郑某某有各种困难迟迟未还款,我督促她尽快还款,但我本人没有能力代其偿还。

被告梁某某、江某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被告郑某某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该社借给被告郑某某本金10万元,月利率10.6875‰,如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江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农村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贷给被告郑某某10万元,被告郑某某在借款期内归还利息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清偿,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07年8月8日,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江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城关信用社系原告的下设机构,故城关信用社的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0.6875‰计付利息至2009年8月7日,从2009年8月8日起按月息16.0312‰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江某某对被告郑某某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小龙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人民陪审员刘兴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白振亚

合议笔录

时间:2010年11月10日

地点:铁门法庭办公室

合议庭成员:付小龙朱社子、刘兴旺

代书记员:白振亚

今天就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某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合议

刘:2007年8月8日,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江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城关信用社是原告下设机构,故城关信用社的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

朱:同意以上意见,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付:同意以上意见。

议定: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0.6875‰计付利息至2009年8月7日,从2009年8月8日起按月息16.0312‰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江某某对郑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合议庭成员: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告

高某某、梁某某、江某某: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某等为借款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去向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0)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计算);二、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江某某对郑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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