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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和家中联系,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婚后共同建造房屋一座,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生活困难又无处居住,且建房时借原告父母、姐姐三万多元,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200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小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7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07年在被告老家的宅基地上建造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为了建房借其父母现金x元、借其姐姐现金x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其它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张某系农业户某。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正阳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被告邻居张某国、毛祖国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7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张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了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张某应仍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即5523.73元/年×30%×10年,计款x.19元。已查明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正阳县X组的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因原告抚养小孩又无处居住,根据离婚后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应由原告居住。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对于该房屋的权属本院暂不予分割。原告在庭审中其它关于双方财产和债务情况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暂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19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正阳县X组的三间两层楼房一座由原告居住。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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