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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二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贺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告:贺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二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某甲于2011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5月2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定亲时交给被告贺某乙彩礼款x元,同年农历5月6日,原告与被告贺某甲典礼同居时交给被告贺某甲上车款x元。原告与被告贺某甲典礼同居后未进行结婚登记,无子女。同年农历7月16日,被告贺某甲回到其娘家至今,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贺某甲于2011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3月10日被告贺某甲去原告处相家,原告交给被告相家钱1700元,同年农历5月2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定亲时交给被告贺某乙彩礼款x元,同年农历5月6日,双方典礼同居,原告交给被告贺某甲上车钱x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同居后被告于2011年农历7月1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贺某兰、胡某林的出庭陈述及证人贺某兰、胡某林、王俊齐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贺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相家款1700元,定亲彩礼款x元,上车钱x元,该三笔款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款。在庭审中原告所请求的彩礼款x元不包含相家钱1700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在x元彩礼款的范围内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彩礼款x元为宜。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同居时被告贺某甲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六床被子、两个被单、一个床罩,因被告贺某甲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承担120元,二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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