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薛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X区X街道钟公庙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董事长。
原告尤某不服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周某、宁波市X区X街道钟公庙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谢某,第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市X区X街道钟公庙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的土地行政征收决定,将位于宁波市X区X街X村原告尤某使用的24平方米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划拨土地。
原告尤某起诉称,原告是宁波市X区X街X村X村拥有楼屋一间,建筑用地面积为35.2平方米。2002年11月,原告将其中土地使用面积为2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部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周某。2003年在办理该房屋土地过户手续时,由原告妻子在相关手续上盖具原告印章。今年3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陈崇高与周某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时才知所转让的24平方米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征收行政行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的《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收到法院通知,到法院开庭时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
2.《卖房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不符合土地征收条件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于2003年将24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出让给第三人周某后,自己申请对剩余的1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也签署过同意将2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周某,并同意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报告。可见原告对涉案的24平方米土地经过征收程序出让给他人的事实是知道的,原告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
1.申请人为周某与尤某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各1份,《宗地平面图》、《统一征地协议书》、鄞土转(2003)X号的《宁波市X区非农业建设用地转让审批表》、鄞土转(2003)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报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已经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的起诉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的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规定。
第三人周某陈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从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的异议对象为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程序前置案件,未经行政诉讼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第三人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宁波市X区X街道钟公庙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登记行为和土地征收行为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虽然申请了土地登记,但土地是否征收原告并不知情。而审批表与统一征地协议书原告也不清楚,从统一征地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来看被告尚未批准土地征收。出让合同和报告是原告应第三人周某的要求签订和申请的,但原告与其一起去办理房屋转让时从未被告知土地已经被征收,且报告上所有的文字均非原告所写,签名也不是原告所签,只有上面的盖章是原告所盖。原告只有小学二年级的文化水平,没有能力从补交出让金推断出土地征收行为。被告反驳称登记申请表的时间是2003年7月8日,登记时原告应当知道24平方米土地已经征收并转让。原告至少在此时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第三人周某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对此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作为证据材料2的法律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故不适用本案。第三人周某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适用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周某对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其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本院曾通知原告参加诉讼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讼争土地在征收之前其没有看到这份协议。第三人周某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房屋的买卖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产权手续自然包括房屋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周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在位于宁波市X区X街X村X.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2002年11月原告将其中占地24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周某。2003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周某共同向原宁波市X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手续。同年4月10日,宁波市X区统一征地事务所与第三人宁波市X区X街道钟公庙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征地协议,该村同意被征用其所有的24.0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周某向原宁波市X区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本人自愿将其中24平方米转让给周某,同意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今后保证不审批私人住宅用地”的报告。同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周某及原宁波市X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被告对涉案的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批准转让。200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剩余的占地1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另查明,2002年原告已将占地35.2平方米的房屋交第三人周某使用,在买卖协议中言明其中楼上楼下后间房屋亦由第三人周某使用,但第三人周某应从200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7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尤某于2002年将其所有的占地面积为24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周某,并于2003年4月10日向原宁波市X区国土资源局出具同意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等内容的报告,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周某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此前原告对该转让的土地原系集体所有是清楚的,至此,原告应当知道该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划拨土地,因为只有国有划拨土地转为国有出让土地才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另外,200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剩余的占地1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此时原告更应当知道其在之前办理的土地征收等相关手续已获批准,讼争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已出让给第三人周某,否则原告不需要申请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而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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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唐永德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