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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周某,43岁。

辩护人柴某某,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系某某胞兄。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某人肖某甲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后,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公诉人、被某、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某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某周某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19时左右,被某周某(十天高速30标段宇通公司工人)和翟某(宇通公司工头)因上工问题在工地食堂发生争吵,随即撕打,被某周某随手拿起桌子上的一瓷碗砸向翟某,被某躲过,瓷碗砸中翟某后的另一工人肖某甲,致其左眼球破裂,构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某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某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某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法庭考虑到其家庭状况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某、柴某某(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周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2、积极赔偿受害人肖某甲的损失;3、主观恶性不大;4、系某、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某周某系“十天”高速30标段西安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防护队工人。2011年3月12日下午,被某周某和同乡工友蔡某、罗某在工地饭堂(位于西营镇X组卫茂奎房屋二楼客厅,系某通公司租用)饮酒吃饭,后防护队代班工头翟某来盛饭后入坐周某对面与其同桌吃饭,饭间翟某周某下午为何没上工,二人因上工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被某周某随手拿起饭桌上的一瓷碗砸向翟某,被某躲过,碗砸中了坐在翟某正后方正吃饭的另一工人肖某甲的左眼,当即出血,被某某、肖某乙拉至一楼。周某又用碗砸翟某,被某又躲过,后被某拉开。肖某甲当即被某往西营卫生院救治,诊断左眼眶软组织损伤,因伤势严重,当晚由宇通公司派人送往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医疗及交通费由西安宇通公司支付。后肖某甲伤情经白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白公刑技法(2011)X号鉴定,伤者肖某甲伤属重伤。2011年7月10日肖某甲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帝楼与被某周某的辩护人柴某某、周某以及西安宇通公司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2011年7月11日经我院调解并确认,双方当即履行,均同意不制作调解书。履行清结后受害人肖某甲向本院出具了谅解意见书,请求从轻处罚被某,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案件事实,被某周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案件照片11张,证实了案件来源、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由公安干警对现场白色瓷碗予以提取。

3、证人张某某、肖某甲、翟某、肖某乙、蔡某、罗某、李某、王某证言及受害人肖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3月12日下午19时左右,被某周某与翟某因上班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后周某随手用桌子上的瓷碗砸向翟某,被某躲过,碗砸中坐在翟某身后的另一工人肖某甲,致其左眼受伤,后随即将肖某甲送往西安西京医院治疗。

4、被某周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12日下午19时左右,因为上工问题,在饭堂与翟某发生争吵,翟某先动手打我,我一气之下,随手拿起饭桌上碗砸翟某,后两人发生撕打,被某拉开。第二天在西营派出所听人说将别人眼睛打伤。

5、医院诊断证明3份,证实被某周某及受害人肖某甲伤情。

6、白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11)X号鉴定书,证实肖某甲损伤属重伤。

7、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公(安)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现场提取碎瓷片上血迹为周某所留。

8、物证瓷碗及碎片若干证实,系某某周某所用作案工具。

9、户籍证明,证实被某周某身份信息。

10、社区请求意见书(由被某周某所居住的四川省南部县X区居委会出具),证实被某周某家庭情况及所在居住社区无劣迹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11、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赔偿各方已就附带民事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12、谅解书,证明受害人肖某甲已谅解了被某周某的犯罪行为,同时请法庭从轻处罚周某,并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某周某无异议,足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周某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不顾后果用饭碗砸伤了他人致无辜公民身体重伤,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某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某周某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某周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也建议从轻处罚,且所住社区认为其表现良好无任何不良记录,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对被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某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郭世军

代理审理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治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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