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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略)。

被告:韦某某,男,成年,壮族,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红作和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要求借钱,为帮助被告,2008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借款x元,并约定在2008年8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可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时的承诺。过后原告对被告再次催促,但被告却再三再四推迟,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从2008年8月13日至还款时的利息

被告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驳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3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立有《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罗某某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x元),还款限为2008年8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条上有被告韦某某的签名和指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韦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韦某某立写的借条证实,借条载明借款限于2008年8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韦某某在约定的期限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4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75元(原告罗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韦某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陆红作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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