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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工

被告:赵某甲,男,40岁。

被告:宋某某,女,39岁。

被告:赵某乙,男,42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农信合)诉被告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借款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农信合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六。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被告宋某某为被告赵某甲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赵某甲、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庭审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六。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五加收利息。同时,被告宋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赵某甲借款提供担保。至2007年6月29日被告赵某甲结欠本金10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还,引起本诉。另查明:在保证期内原告未向被告宋某某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成立,有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但原告在保证期内未向被告宋某某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自动免除,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六,自2007年6月30日起计算,加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4月26日起算,均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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