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0日下午,杨波(另案处理)将在林州市开元区清华苑北面小广场处盗窃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交给马如龙(另案处理),马如龙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程XX介绍,刘某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X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马如龙、程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隐瞒,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2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