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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4年与被告相识,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上网;2007年二人一起去苏州打工,后被告不辞而别,独自外出,两年多来,一直不与家人和原告见面,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张XX未到庭,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清丰某超市打工时相识,于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初二人一同去苏州打工,后被告不辞而别独自外出,原告及被告家人均不知被告在何处,双方分居已二年之久。原告于2010年2月起诉来院,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从2008年以来,被告张XX外出,不与原告及被告家人联系,夫妻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导致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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