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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198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男,198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徐X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已1周岁,未起名。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7月10日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清丰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仍无法和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每月工资的30%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前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问题,一辆面包车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他人的车辆;共同存款9100元中有他婚前的财产,在日常生活中花费已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5月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已1周岁随原告吴XX生活,被告徐X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吴XX将其嫁妆拉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是:(一)婚生男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吴XX认为,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因为原告是清丰县农机局的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有能力抚养孩子。2009年4月双方生气吵架,被告及被告家里人将原告和生病的孩子从家撵走,孩子离开被告家后,被告从来没有看过孩子。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工资的30%承担抚养费,一次性付清。

被告徐X认为,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让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因为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文化程度高于女方,有能力将孩子培养成人。从家庭方面来看,被告的家庭更优越于原告,被告的母亲身体健康,对孩子百般疼爱。孩子离开家后不是被告不见孩子,而是原告不让见孩子。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婚生男孩仅一周岁零几个月,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原告吴XX生活,如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被告方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男孩应有原告吴XX抚养,被告徐X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以其每月工资1130元的25%计算,从2010年3月17日到2027年2月27日共计16年零11月计款x.50元。(每月282.50元)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吴XX称婚后夫妻共同买一辆面包车,其中5000元是她母亲的钱,现在被告租给单位使用,每天100元;另外有夫妻存款9100元,要求分割。被告徐X否认原、被告共同买面包车,也不承认借原告母亲5000元,9100元存款承认有,但辩称已在日常生活中消费,不同意分割。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吴XX诉称婚后夫妻共同买一辆面包车,被告徐X不承认,原告又举不出其他证据证实,庭审后原告放弃分割该项财产,本院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存款9100元,被告徐X辩称在日常生活消费,但未明确具体消费在哪些地方,故该项存款双方应分割,由徐X付给吴x元。

综上,原告吴XX提出离婚,被告徐X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婚生男孩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法律规定,二周岁以下子女一般跟随母亲生活,况且孩子从出生一直随原告吴XX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由原告吴XX抚养,被告徐X应承担孩子抚养费,孩子抚养费标准按徐X每月1130元的25%计算至孩子18周岁,共计16年零11个月计款x.5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9100元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徐X离婚。

二、婚生男孩暂随原告吴XX生活,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徐X对孩子有探视权。

三、被告徐X给付原告吴XX孩子抚养费x.50元。

四、原告吴XX在被告徐X家的个人财产:海尔双动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宝蓝液晶32寸彩电一台,意风电视机柜一组,意风双推拉门衣柜一组,意风梳妆台一组,布艺沙发一套,透明钢化玻璃茶几一张,十字绣一幅,景德镇茶具一套归原告吴XX所有。

五、夫妻共同存款9100元由被告徐X给付原告吴x元。

(以上三至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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