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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宏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衡阳宏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42岁。

原告衡阳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衡阳宏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邦公司、宏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邦公司、宏景公司诉称:宏景公司是宏邦公司全资子公司。2008年12月18日,宏邦公司授权委托宏景公司对宏邦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X区X路X号一楼X-X号门面进行出租和经营管理。2009年4月3日,宏景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200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由于该地段需全部拆除重建。2010年11月27日,宏景公司向王某送达通知,告知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王某应在合同期后按合同所约定退出门面。合同到期后,王某仍占用门面,现拆除近在眉睫,严重侵害了宏邦公司、宏景公司的权益,给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由于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出市X路X号一楼X号门面;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门面租金7200元;赔偿延期拆除所造成的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宏邦公司、宏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约定租金、租期等;2、通知及照片,用以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发出租赁到期要求被告搬离;3、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该房屋属宏邦公司所有;4、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宏景公司经宏邦公司委托进行出租和经营管理;5、市政府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该地已规划;6、发改委文件,用以证明该拆除已备案;7、规划局文件,用以证明该项目已审定;8、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该地已符合拆迁条件。

被告王某答辩称:王某于2006年7月23日与原衡阳宾馆签订一年的租赁合同,这期间衡阳宾馆被宏邦公司收购买断,该公司童总说房子要拆,承诺从2007年9月份开始以后都不收房租费,作为被拆迁的补偿费用。2009年4月3日王某与宏邦公司、宏景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是处于无奈,属“霸王某同”,是宏邦公司、宏景公司采取砸店、打某、抢劫、恐吓所签,宏邦公司、宏景公司言而无信,出尔反尔。如宏邦公司、宏景公司不做出合理的赔偿(x元),王某不同意搬离该门面。

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对于原告宏邦公司、宏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原告逼迫被告所签;证据2被告未见过,不清楚;证据3有待核定;证据4情况被告不清楚;证据5、6、7被告不懂;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打某规划局的幌子进行强制拆迁。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宏邦公司、宏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王某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或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驳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8日,宏邦公司授权委托宏景公司对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X区X路X号(原衡阳宾馆)一楼X-X号门面出租和经营管理。2009年4月5日,宏景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原衡阳宾馆)一楼X号门面租赁给王某,租期二年,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1200元/月,年租金为x元,王某预交3个月租赁保证金3600元,该保证金不计息,合同期满一个月内退还。合同自签订日起每季度交一次租金,第一次租金签订之日起支付,余下每期每季首日10日前交纳。每期租金3600元,如延期按欠缴额每天收取2%的滞纳金。合同终止或期满后,宏景公司不承担王某投入的装修补偿或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宏邦公司、宏景公司依约将门面交给王某使用。王某依约履行合同的全部内容。2010年12月25日,宏邦公司办理了衡阳市X路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拆除王某所租赁的该门面,宏邦公司、宏景公司要求王某归还该门面,但王某要求宏邦公司、宏景公司予以补偿为由不予归还并使用至今,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宏邦公司授权宏景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宏邦公司、宏景公司已依合同约定交付租赁门面给王某使用,合同到期后,王某应按合同约定搬出该门面,现王某未按合同要求归还该门面,已构成违约。因此,宏邦公司、宏景公司要求王某归还所租赁的门面和支付逾期租金(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王某赔偿损失x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辩称在签订合同时是强迫所签,必须赔偿其损失x元,因王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衡阳市X区X路X号X楼X号门面返还给原告衡阳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宏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租金(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7200元给原告衡阳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宏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衡阳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宏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莉

校对人:张某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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