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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单缸洗衣机1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32 T“海信”彩电1台,组装电脑1台,“容声”电冰箱1台,双人床1副,(一二)布艺沙发1套,茶几1张,电视柜1个;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被告婚前隐瞒其病史,双方无法进行沟通,致夫妻关系逐渐不和,原告遂于2010年8月2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单缸洗衣机1台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32 T“海信”彩电1台,组装电脑1台,“容声”电冰箱1台,双人床1套,(一二)布艺沙发1套,茶几1张,电视柜1个均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前退还被告彩礼3200元及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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