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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世纪尊皇食品有限公司与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世纪尊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河南世纪尊皇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世纪尊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另一倍工资x元、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额外的两倍工资报酬551.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世纪尊皇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世纪尊皇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宋某到原告处求职。2009年10月12日,被告宋某开始到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月工资1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27日起,被告宋某未在原告处上班。2010年8月31日,被告宋某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0年9月21日,被告宋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因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另一倍工资x元;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工资1040元;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当额外支付的两倍工资报酬551.7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合计人民币x.72元。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医疗、养某、失业、工伤等),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同意从其2010年8月工资中扣除月饼和蛋糕款269.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裁决意见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在求职表中已注明以往工作经历,对此原告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被告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其已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额外的两倍工资报酬441.3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世纪尊皇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世纪尊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某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另一倍工资x元、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工资1040元(其中扣除被告宋某认可的月饼和蛋糕款269.64元)、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当额外支付的两倍工资报酬441.3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元,合计人民币x.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世纪尊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世纪尊皇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已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签。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5个月双倍工资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在上诉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任何一款规定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在求职申请表中填写的以往工作经历是其单方填写的,自始至终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来上诉人单位前的工作经历,其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满一年,原审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额外双倍工资报酬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宋某答辩称,从在上诉人单位上班到离开公司,公司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计,上班超过半年应按一年计算。原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求职申请表中注明的以往工作经历有异议。被上诉人宋某二审庭审中称其2004年11月至2009年8月在丰源网友俱乐部工作,并承诺庭后三日内提交其与丰源网友俱乐部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其已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拒签,在一审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上诉人并未按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另一倍工资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12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满一年,被上诉人称其在前一工作单位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提供该证据,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并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应额外赔偿的两倍工资44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河南世纪尊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某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另一倍工资x元、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工资1040元(其中应扣除被上诉人宋某认可的月饼和蛋糕款269.6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元,合计人民币x.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河南世纪尊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某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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