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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与张某乙、张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X组。住所地: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曹李村。

代表人张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X组(下称曹李十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李十二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曹李十二组召开群众大会以投标的方式将本组门面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张某乙、张某丙,当天张某乙、张某丙给曹李十二组交纳押金5000元,曹李十二组会计为张某乙、张某丙出具收据一份。同年10月25日曹李十二组与张某乙、张某丙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张某乙、张某丙为曹李十二组承建门面房,工程要求为三层,其中地下室一层,地上为两层,砖混框架结构;具体施工按图纸规范进行,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884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交工时间为2006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张某乙、张某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乙、张某丙根据曹李十二组根据要求对增加的工程量也按期完成。2006年6月28日,经双方决算,曹李十二组当时的负责人刘木森为张某乙、张某丙出具决算清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工程款总和为一百五十七万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建筑工程款(2006年5月30日交工后半年)2006年11月30日付清,若不付清,下欠工程款部分按月息壹分/元计息。后曹李十二组支付给张某乙、张某丙工程款x元,下欠张某乙、张某丙工程款x元未付。张某乙、张某丙诉至本院,要求曹李十二组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5元、返还张某乙、张某丙保证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张某丙及曹李十二组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施工,并经曹李十二组于2006年5月16日验收交工。经决算,张某乙、张某丙为曹李十二组所建工程总价款为x元,有曹李十二组当时的负责人刘木森为张某乙、张某丙出具的工程量计算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曹李十二组支付张某乙、张某丙工程款x元,下欠x元,本院予以认可。曹李十二组辩称张某乙、张某丙与曹李十二组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签订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张某乙、张某丙无权依无效合同条款请求支付工程款,曹李十二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乙、张某丙要求曹李十二组支付利息x.5元,因曹李十二组承诺工程款于2006年11月30日付清,若不付清,下欠工程款部分按月息壹分/元计息,故张某乙、张某丙要求曹李十二组支付利息x.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张某丙要求曹李十二组返还保证金5000元,因张某乙、张某丙已按约定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经曹李十二组验收交工使用,故曹李十二组应返还张某乙、张某丙保证金5000元。曹李十二组辩称张某乙、张某丙的施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曹李十二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某乙、张某丙工程款七十九万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利息二十一万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共计一百零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五角。(二)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张某乙、张某丙保证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X组负担。

曹李十二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因损害集体利益而无效;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已经过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曹李十二组与张某乙、张某丙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某乙、张某丙按约定履行了建造合同约定的门面房义务,曹李十二组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曹李十二组召开了群众大会,符合民主议定规则,招投标、工程造价均符合法定程序;曹李十二组负责人出具的决算书明确载明了工程款的数额和支付的期限;曹李十二组上诉称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张某乙、张某丙建造的门面房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曹李十二组申请对施工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和质量鉴定于法无据。故曹李十二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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