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堂、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王某某在承建徐州市东兴物资市场X号、X号仓库时购买李某红砖、石子等建筑材料。2005年5月14日、2006年7月15日,王某某给李某出具收条两张,证明其收到李某建筑材料计款x.2元。后王某某陆续给付李某货款x元,其中x元李某未打收条。李某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该院依法判令王某某给付货款x元。王某某则辩称其虽欠李某货款x.2元,但已给付x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将价值x.2元建筑材料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王某某仅支付x元货款,故李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尚欠的x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李某材料款x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不仅已得到其应得的全部货款,且多得到上诉人王某某的2万元执行款。上诉人李某对徐州东兴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拥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并已执行。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协商一致,同意由该法院执行员姚凯将上诉人王某某的债权执行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冲抵其货款。被上诉人李某已收到该笔执行款,冲抵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李某的全部货款。针对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员姚凯交付被上诉人李某的超出其债权数额的2万余元执行款,上诉人保留追偿的权利。其次,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期间曾申请由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涉案卷宗,但未获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李某确已将价值21万余元的建筑材料交付给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王某某欠被上诉人材料款5万余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尚欠的4万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争的材料款数额。二、上诉人王某某称被上诉人李某已在云龙区人民法院领取了上诉人的执行款,该说法无事实依据。该笔款项仍存放于云龙区人民法院,且已被冻结。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依法向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上诉人王某某在该院的执行款,且预付了440元的保全费用。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四、云龙区人民法院并未开庭审理本案,故上诉人王某某称被上诉人已在云龙区人民法院承认收到全部货款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李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是否仍欠被上诉人李某货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7)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对徐州东兴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拥有合法债权。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可证明王某某对徐州东兴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拥有合法债权,但与本案并无关联。
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某已将价值x.2元的材料交付上诉人王某某,但被上诉人王某某仅支付x元货款,故王某某仍欠李某货款。第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虽提交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对徐州东兴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拥有合法债权。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已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领取了上诉人王某某的执行款继而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故上诉人王某某仍应向李某承担给付x元货款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