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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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居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0)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李某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朋友王某、陈某、蔡×等人在(略)科园三路“来福楼”万福包房喝酒、吃饭。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渝x中华小轿车逆行至(略)科园三街X路路口处,与张某丙驾驶的渝x皮卡车发生擦挂,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蒋某(张某丙的丈夫)鼻骨打伤,造成被害人蒋某的鼻骨骨折。纠纷中,(略)分局民警汪某丁路过案发地便上前调解和劝阻,并表明警察身份,被告人李某与王某不听劝阻和调解,对汪某丁进行殴打,将汪某丁颈部抓伤。案发后,公安人员接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案件审理之前,被告人李某的母亲周××与被害人蒋某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的母亲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相片、证人王某、陈某、汪某乙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某,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日。

上诉人李某提出其并未殴打蒋某,李某第一次供述系酒醉情况下所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害人蒋某陈某与张某丙证言前后出入,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陈某证实李某并未动手殴打蒋某,王某衣领血渍及部分证人证实蒋某伤情系王某的行为所致的上诉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21时许,上诉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x的中华轿车在(略)科园三街逆行,并在科园二路路口处与张某丙驾驶的牌号为渝x的皮卡车发生擦挂。张某丙丈夫即被害人蒋某下车后与李某及其同行的王某发生抓扯。在抓扯中,李某以拳头击打蒋某面部。后路过此地的(略)分局民警汪某丁上前劝阻,亦被李某和王某殴打。随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并将李某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在一审开庭前,李某的母亲周××代为赔偿蒋某5万元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蒋某报案,其称2010年5月14日21时许被一27岁左右、体型较胖、上穿圆领条纹T恤的驾驶员殴打,同月1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接警称汪某丁在科园三街见交通事故双方发生抓扯及肢体冲突,汪某丁前调解时被殴打,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王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及照某》证实,蒋某鼻部软组织伤、左侧鼻骨骨折;汪某丁面颈部软组织挫伤。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了酒精检测。经过检测,李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7.3/x。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的母亲周××与蒋某达成和解协议,周××代为赔偿蒋某经济损失5万元,蒋某示谅解。

7、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汪某丁系(略)分局长生桥派出所民警。

8、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被害人蒋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4日21时20分许,其妻张某丙驾驶的“互邦驾校”的皮卡教练车由科园二路到陈某坪,在科园三街下行方向与逆行的中华小轿车发生擦挂。蒋某下车准备查看车况,对方一个身材较胖、上穿圆领条纹T恤的驾驶员也下车了,后双方对骂。蒋某摸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胖司机”一拳打在蒋某鼻子和眼晴之间,当时,蒋某就感到流血了。随后,蒋某卡住对方脖子,并将“胖司机”按倒在皮卡车货箱。对方车上又下来一个比较瘦的西装男子,那男子抓住蒋某衣领并打向蒋,被蒋某开,后蒋某与对方两人扭打起来,“胖司机”打了蒋某额头两拳,蒋某“胖司机”肚子还击两拳。两三分钟后,一自称警察的男子来劝阻,并出示了证件。蒋某看见对方那两人把警察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没过几分钟,交巡警赶到了。蒋某到医院治伤,医生诊断是鼻骨骨折。当时只有“胖司机”打过蒋某的面部。蒋某从16张某丙同男性照某中辩认出X号照某(李某)即为较胖的男子。

10、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5月14日20时40分许,其驾车行至科园三街路口与一辆逆行的银灰色的中华车发生擦挂。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丙的丈夫蒋某下车查看车子受损情况,当蒋某用电话准备报警时,对方那个“胖司机”一拳打在她丈夫的鼻梁上,蒋某鼻子流血后就与“胖司机”抓扯起来。抓扯中,对方车辆的副驾驶位下来一个偏矮的“瘦子”,“瘦子”和“胖司机”殴打蒋某,“胖司机”一拳打到蒋某左眼,又一拳打到蒋某头上。张某丙上前准备拉开双方,但被“瘦子”推开。一个便衣警察拿出警官证,并喊“胖司机”和“瘦子”停止打人。“胖司机”和“瘦子”将警察按倒在地,踢了警察两脚,抓了警察颈部几下。张某丙报警后,交巡警赶到了现场。

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4日19时40分许,其请“李某”(李某)等七人在(略)科园三路“来福楼”吃饭,每人都喝了不少白酒。当晚21时许,王某坐上李某的车后不久,迷迷糊糊听到有人吵架,然后看见李某在马路上和一名男子发生抓扯。王某去劝架,三人便纠缠在一起,王某拳头打了那个男子手臂几下。后王某的右眉骨处不知道被谁擦破了皮,流了点血。约两分钟后,一个自称警察的中年男子来劝架,王某冲过去用双手抓住自称警察的中年男子。一分钟后,交巡警将王某和李某带到交巡警平台。王某身高1米65左右,身材较瘦,当天身着西装。

1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4日晚,其与朋友李某某、王某等人在(略)科园三路“来福楼”吃饭,都喝得比较醉,后陈某、蔡×、王某坐李某的车离开。车行驶了200米左右后一个急刹,并有摇晃的感觉。陈某当时未在意,但过了两分钟才发现李某和王某都不在车上。车也停起的,陈某下车看发生了什么事。陈某下车看见李某的车头对着另一辆白色皮卡教练车,王某、李某在和对方一男一女争吵,对方男子推了李某胸部一掌,接着李某和对方那名男子抓扯起来,王某上去劝架,三人就抓扯在一起。两三分钟后李某说眼镜被打掉了,并让陈某忙寻找。后一个自称是警察的男子询问发生了什么事情,李某将那名警察推倒在地。之后,“110”民警将在场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案发过程中,陈某下了四五次车,在劝不开打斗的双方时,陈某又上了车。

13、证人汪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略)公安分局长生桥派出所工作。2010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汪某丁驾警车途经科园三街“丁”字路口,看见一辆中华车与一辆互邦驾校皮卡车发生了擦挂。一名高个男子和一名矮个男子在发生抓扯,高个男子的面部颧骨处在流血。汪某丁对双方进行劝解时,一名胖个男子将他抓住,胖个子和矮个子一直推攘他,并将他推倒在地上,并殴打汪。汪某丁让旁观一群众打110报警,后交巡警赶到现场。汪某丁从16张某丙同男性照某中辩认出X号照某(李某)即为较胖的男子。

1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郭某在科园二路X街交界路口看见一辆逆行中华车和一辆皮卡车发生了碰撞,在旁边还停放了一辆警车。一名较胖的男子将一名自称是警察的男子推倒在地。自称是警察的男子让他打电话报警,他就打电话报了警,交巡警到了现场。

15、上诉人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14日19时许,李某和六个朋友到高新区X路“来福楼”吃饭,其与王某喝了半瓶多白酒。当晚21时许,李某开车回家,王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小田”和另外2个女的坐在后排座位上。当李某开车从科园三街路口逆行至“七十二行”对面停车时,与从科园二路转进科园三街正常行驶的一辆驾校皮卡车发生擦挂。李某下车的同时,对方车上也下来一个高个男子。双方都去看擦挂情况,并开始对骂。高个男子推了李某一下。李某就和那男子抓扯起来。王某下车来劝阻,高个男子用手肘将王某右边额头打出血来。三人在扭打过程中,李某的眼镜被高个男子打掉了。几分钟后,一个自称是警察并亮出一本黑色证件的人让李某等人不要再打了,不要堵塞交通。李某以为那个警察和皮卡司机是一起的,就伸手抓那警察并和那警察扭住一团,也打了那警察。李某身高1米73左右,身材偏胖,当天身穿条纹短袖T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李某提出被害人蒋某陈某与张某丙证言前后出入,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意见,经查,蒋某与张某丙在2010年5月15日及18日的笔录中关于车辆擦挂后下车及争吵发生过程前后确有出入,但在数份笔录中对于李某用拳头击打蒋某面部的事实并无出入,能够证实案件的主要事实,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李某提出其第一次供述系酒醉情况下作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李某未殴打蒋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除于2010年5月15日4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供述以拳击蒋某后,其在同日供述与蒋某进行抓扯及在同月27日供述曾以头部撞击蒋某面部。与李某同行的证人王某、陈某证言证实李某曾与蒋某发生抓扯,被害人蒋某及证人张某戊证实蒋某面部伤情系李某拳击造成,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李某在与蒋某的抓扯过程中,以拳击打蒋某鼻子的事实,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谭毅

代理审判员乔梁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马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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