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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诉陕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玉垒,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陕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尤某诉陕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玉垒,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1、自己的宅基地是农转非前的老宅基地,并非农转非后申请的宅基地,被告陕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陕集建2000字第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是关于申请宅基地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自己在2000年是对原农转非前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确认,被告经审查后依法给其颁发“陕集建2000字第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对其原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法确认,其颁证行为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关于注销“陕集建2000字第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这一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这一行政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陕政土【2010】X号决定;2、陕集建2000字第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3、一、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4、被告另一行政诉讼案件的答辩状;5、【1995】国土集字第X号规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陕集建2000字第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注销行为是错误的。

被告陕县人民政府辩称:1、尤某本人不具备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条件;2、答辩人注销的行政行为依据法律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尤某身份证复印件;2、尤某户口本复印件;3、尤某的询问笔录。上述3份证据证明尤某2000年申办土地证时户口已不在陕县X组:注销尤某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法律依据,即《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陕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1、2、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5份法律依据认为是国土资源部的一份文件,是否能适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集程序不合法,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适用本案的原告,原告是老宅基地,并非新申请的宅基地。

经审理查明:1980年3月,原陕县X乡土桥大队给原告尤某一空闲地作为其宅基地建房使用,尤某于当年4月在该宅基地上动工修建宅院,包括平房两间,院落围墙及门楼等。当年10月,尤某因落实政策,全家办理“农转非”迁往三门峡市居住。尤某为了对其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认,于2000年9月2日取得了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陕集建2000字第X-X-X号。2010年11月3日,陕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2条之规定,认为尤某不具备申报农村宅基地的条件,以陕政土字【2010】X号文件作出决定,注销尤某持有的陕集建2000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尤某认为陕县人民政府这一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陕政土字【2010】X号“关于注销陕集建2000字第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尤某在陕县X村旧宅基地上建房是在2000年9月2日以前已存在的事实。2000年9月2日所取得的陕集建2000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是对其原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并非新申请的宅基地。陕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2条之规定,是针对新申请的宅基地的对象而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认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故陕县人民政府注销尤某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陕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日以陕政土字【2010】X号文件作出的“关于注销陕集建2000字第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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