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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8时40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与西峡县城北五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柴xx及乘车人孟xx受伤。经鉴定:柴xx颅脑损伤属重伤。孟xx经西峡县协和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

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柴xx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柴xx经济损失x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孟xx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支付孟xx赔偿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协议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在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其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建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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