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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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律师。

被告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某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某郭兵凡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即按乡村风俗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小孩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7月24日,被告带小孩到到荷香桥街上时,被告以给小孩买东西为名私自出走。从2009年9月开始,被告与隆回县X乡一刚某男子非法同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某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教育费x元,合计x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4、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刘某,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9月开始,被告与一刚某男子非法同居至今。2010年农历8月3日,被告与该刚某男子生育一女孩,取名刚某,现被告居住在该刚某男子家中带养小孩刚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嫁妆有一套被褥、一张席梦思床、三个高柜、四条木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刚某、阳某、刘某、谭某、赵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忠实,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9月开始与一刚某男子同居至今并生育了一个女孩刚某,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极度痛苦,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该小孩的生活环境从而有利于该小孩的成长着想,该小孩宜由原告抚养成年,酌定由被告负担该小孩抚养费x元,该小孩的其它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关于该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某,不妨碍该小孩在必要时向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某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原告抚养小孩刘某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对被告行使探望权应当予以协助。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此外,被告的嫁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由被告自行带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成年,由被告阳某负担该小孩抚养费x元,限被告阳某于本判某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此款交由原告刘某保管;在原告刘某抚养小孩刘某期间,被告阳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刘某对被告阳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小孩刘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由被告阳某付给原告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此款限本判某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阳某的嫁妆即一套被褥、一张席梦思床、三个高柜、四条木凳由被告阳某自行带回。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郭兵凡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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