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纠"h汉,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系纠"h汉之母。
原告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系纠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某,经理。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吕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纠某丙、高某某、杨某丁、纠"h汉、纠某戊诉被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县恒通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顺公司)、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全新公司)、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天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忠,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壬,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恒通公司、湖北天顺公司、焦作全新公司、焦作天星公司、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纠某丙、高某某、杨某丁、纠"h汉、纠某戊诉称,2011年3月22日22时许,高某平驾驶鄂x号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50M(东半幅)时,因遇前方道路堵塞,在减速过程中被跟随其后纠某强驾驶的被告杞县恒通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车追尾相撞,后因两车失控分别与停驶在右侧行车道内的李某利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李某波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碰撞,接着纠某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又被何传松驾驶的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车再次追尾碰撞,造成豫x/豫x挂号车驾驶员纠某强、鄂x号车乘车人高某当场死亡、鄂x号车驾驶人高某平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某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纠某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传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平、高某、李某利、李某波无事故责任。经查上述车辆均投有保险,各被告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x.28元。
被告杞县恒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受害人纠某强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停尸费、运尸费,不应再单独赔偿;原告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何传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金;豫x/豫x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
被告湖北天顺公司书面辩称,鉴于本案案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鄂x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被告焦作全新公司书面辩称,李某利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属于通过分期付款购买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该车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车实际车主已替承保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即与焦作天星公司的豫x/豫x挂号车的车主共分两次支付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款x元(每辆车x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元,医疗费2000元);上述款项已直接交到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并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据,且已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被告焦作天星公司书面辩称,李某波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属于通过分期付款购买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该车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车实际车主已替承保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即与焦作全新公司的豫x/豫x挂号车的车主共分两次支付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款x元(每辆车x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元,医疗费2000元);上述款项已直接交到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并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据,且车主已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辩称,受害人纠某强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不适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某,原告与我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纠某强的死亡原因是否与何传松有关无法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金,保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受害人纠某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停尸费、运尸费,不应再单独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辩称,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为焦作全新公司的豫x/豫x挂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本案被保险人已经将事故赔偿款交付至驻马某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并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已经予以赔偿;该案与我公司已经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豫x/豫x挂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金,保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22时许,高某平驾驶鄂x号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50M(东半幅)时,因遇前方道路堵塞,在减速过程中被跟随其后纠某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因两车失控分别与停驶在右侧行车道内的李某利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李某波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碰撞,接着纠某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又被何传松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再次追尾碰撞,造成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纠某强、鄂x号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高某当场死亡、鄂x号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高某平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纠某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0元。2011年4月2日,驻马某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驻公高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纠某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传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平、高某、李某利、李某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办理纠某强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住宿费1000元,并支付运尸费3800元。
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杞县恒通公司,实际车主系纠某强,其与杞县恒通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投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豫x号半挂车责任限额为x元)和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何传松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郑银岗,其与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豫x号半挂车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高某平驾驶的鄂x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湖北天顺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马某平,其与湖北天顺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李某利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全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其中豫x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豫x半挂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李某波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天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受害人之一高某的近亲属马某平、马某、马某娜、高某平、夏光枝(另案起诉)自愿放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同意该赔偿款项全部由其他受害人主张某获得赔偿。
受害人纠某强(X年X月X日出生)与其父亲纠某丙、母亲高某某、妻子杨某丁、儿子纠"h汉、儿子纠某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纠某强在杞县县城居住、生活,从事道路运输业。纠某强共兄弟3人。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车主和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车主分两次共向驻马某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付事故预付款x元(每辆车x元);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车主向驻马某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付事故预付款x元。根据原告方陈某,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驻马某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付事故预付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某、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火某、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驻马某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纠某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传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平、高某、李某利、李某波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受害人纠某强既是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驾驶人,又是该车实际车主,其与杞县恒通公司属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杞县恒通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纠某强作为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承保车辆的驾驶人,不属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车投保有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某利。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法定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天顺公司、焦作全新公司、焦作天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根据责任予以赔偿。五原告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该条规定可得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因此,原告关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项请求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纠某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运尸费系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属交通费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纠某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受害人纠某强的死亡赔偿金应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高某相同,即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对五原告因纠某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00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纠某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20年),被抚养人纠"h汉的生活费x.57元(3682.21元×15年÷2人),被抚养人纠某戊的生活费x.89元(3682.21元×18年÷2人)}。3、丧葬费x.5元(x元÷2)。4、交通费4800元。5、住宿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16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受害人之一高某的近亲属马某平、马某、马某娜、高某平、夏光枝(另案起诉)自愿放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同意该赔偿款项全部由其他受害人主张某获得赔偿,因此,上述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应由本案原告受偿。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6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x元。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4元{(x.16元-x元-x元-x元-x元-x元)×30%+x元},该损失均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94元(x元+x.94元)。由于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纠某丙、高某某、杨某丁、纠"h汉、纠某戊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告纠某丙、高某某、杨某丁、纠"h汉、纠某戊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纠某丙、高某某、杨某丁、纠"h汉、纠某戊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纠某丙、高某某、杨某丁、纠"h汉、纠某戊损失共计x.9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纠某丙、高某某、杨某丁、纠"h汉、纠某戊对被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纠某丙、高某某、杨某丁、纠"h汉、纠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5元,由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