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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原告的亲戚。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蔡某智,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11月26日、2010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的代理人陈某乙、蔡某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及代理人蔡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份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我家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彩礼款x元。同居期间,被告王某丙对我冷淡,处处回避我,不愿和我同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我们仅收到原告的一些礼品,没有收到任何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证人邢某某出庭证明,经他手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看家1000元、压俭(订婚)6600元、送日条子彩礼x元合计x元;2、证人华某某出庭证明,原告给被告压俭(订婚礼)6600元;3、证人陈某某出庭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压俭6600元、送日条子x元这两次彩礼前,自己参与和原告家人商议,知道此事;4、证人华某某的证言1份,用于证明2008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买“三金”首饰价值4000余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购买嫁妆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丙购买嫁妆有组合柜1套、沙发1套、洗衣机1台、密码箱1个;2、证人王某戊、王某戊、王某戊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某丙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08年1月27日(2007农历12月20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陈某甲和被告王某丙经媒人邢某某(原告的姑父)介绍于2007年2月确立婚约关系。原告按农村风俗给被告王某丙见面礼1000元、看家礼1000元、压俭(订婚礼)6600元、送日条子(彩礼)x元合计x元。2008年1月27日(农历2007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王某丙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王某丙带去的嫁妆有组合柜1套、沙发1套、洗衣机1台、棉被6床。原告和被告王某丙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和被告王某丙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经质证,尽管被告不认可,但通过证人邢某某、华某某、陈某某出庭证明,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丙收取原告彩礼款共计x元。但考虑到原告和被告王某丙同居生活时间长,在同居生活期间生活需要消费,应酌情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手机和“三金”首饰款等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丁收取彩礼,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7000元。

二、被告王某丙的嫁妆归原告陈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80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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