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汉族,生于1986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鹿邑县X村民。娘家住郸城县X乡。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系鹿邑县司法局辛集司法所所长。
被某王xx,男,汉族,生于1986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址同原告,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系鹿邑县司法局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与被某王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某王某伟、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未办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现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小麦3000斤依法分割,被某所述给原告物品、现金大部分属实,但已用于生活,不同意返还。
被某辩某,原、被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媒人王某才介绍相识,订婚时被某给付原告现金4260元,价值360元自行车一辆、被某12条、果品折款1000元。2008年8月6日要媳妇时又给原告价值3000元礼品,2008年农历12月22日被某又给原告现金5000元用于买电器,同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当日,被某给原告礼品猪一头、果品米糖等物,又按原告要求买价值4800元摩托车一辆,原告嫁妆属实,共同生活后因误会发生矛盾,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某证人王xx当庭作证,证明原、被某共同生活后被某三次给原告钱,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人系被某之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一会是4000元一会是5000元,该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本院制作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嫁妆情况,经当庭质证,原、被某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某经人相识,于2007年农历正月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某现金4260元、自行车一辆、被某、果品等,后又给原告现金5000元及价值4800元的金城摩托车一辆及猪肉果品等物,原、被某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居后因故发生纠纷,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某21条、毛毯一条、被某10条、大立柜2个、冰柜一个、洗衣机一个、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套、大铝盆一个、大胶盆一个、菜柜一个、茶盘一个、茶瓶一个、轧面条机一台、矿灯一个、小五组合柜一套、茶缸四个、鞋架一个、盆架一个、木箱子一个(内有衣物若干)、瓷盆一个、老板椅带小桌一套、条几带小桌1套、小凳子6个、磋板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取得的彩礼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多,可酌情返还给被某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刘x返还被某王某伟金城摩托车一辆;
三、驳某、被某其它诉某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向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汲留杰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