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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79年12月10日,汉族,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系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豆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人朱在仓,男,系鹿邑县司法局辛集司法所所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代理人朱传超、被告豆某及代理人朱在仓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8年1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06年8月26日由原告婆母抱养一女婴豆某晴,后被告因我未生育,与一女子私订终身,并利用原告不识字拟下离婚协议书,说给女儿抚养费x元,但原告拉完嫁妆后被告分文未付。2010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在郑州住(略),被告拒付,被告当时与另一女人同居,并殴打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由被告支付过错赔偿金x元,分割共同财产砖头2万块,存款x元,并由被告支付经济帮助x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属同居关系,已经协议解除,收养豆某晴没有经被告同意也没有去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发放收养证,豆某晴与被告形不成收养关系,不应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在达成协议后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请求,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存款x元及砖头应予以分割,另原告之兄借原、被告款x元应追回给被告。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未亲自到场办证,该证无效。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将该结婚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x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但该x元是用原告的哥欠被告的x元顶的,原告当时是同意的,等于说x元也给原告了。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证人豆某当庭作证,证明2010年收麦前后,原告拉嫁妆时遇到证人,对证人说手续清了,经当庭质证,原告询问证人,证人后称时间记不清楚,原告据此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且证人在被问到是否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时,隐瞒了其与被告系一门人的事实,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依被告申请,本院对陈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用原告哥欠其x元顶抚养费。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法院不应调查。经审查,该笔录上证人明确表示虽听到被告说顶帐之事,但记不清原告说什么,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于2006年8月26日由原告及被告母亲抱养一个女婴,取名豆某,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双方于2010年8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的家俱原告拉走,并分得小麦600斤,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谁的名下谁承担。原告将家俱拉走后,被告拒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离婚,但未办理相应离婚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该抚养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辩某,该款已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某该款系用原告哥哥欠被告x元抵偿,但提供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原、被告收养女儿不合法,被告不应承担抚养费,因原、被告对2010年8月8日所签协议均无异议,均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为女儿支付抚养费x元,该行为属被告自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债务,被告关于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某能抵销其应按约定履行债务的义务,被告该项抗辩某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x元,所举证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经济帮助x元,因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应给予一定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被告关于共同财产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豆某离婚;

二、女儿豆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x元;

三、被告给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某、被告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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