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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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姆勒股份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珠海市国雄锁王某门店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格哈特•鲍尔,总商标顾问。

法定代表人桑德拉•曼戈尔德,商标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珠海市国雄锁王某门店。

投资人古冬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简称戴姆勒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迈巴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珠海市国雄锁王某门店(简称国雄锁王某门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姆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某乙,第三人国雄锁王某门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戴姆勒公司就国雄锁王某门店所注册的第x号“迈巴赫”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依据戴姆勒公司的复审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已构成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一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以及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戴姆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x号“迈巴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号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2003年1月2日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过长期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同时,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保险柜等商品与戴姆勒公司的二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以致戴姆勒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戴姆勒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中文“迈巴赫”,其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戴姆勒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1、戴姆勒公司注册的“迈巴赫”商标和“x”商标历史悠久,在国雄锁王某门店申请被异议商标之前,戴姆勒公司的商标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一定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国雄锁王某门店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国雄锁王某门店有意摹仿、复制戴姆勒公司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国雄锁王某门店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有害于公共利益,不应予以注册。综上,原告戴姆勒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戴姆勒公司在异议复审中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戴姆勒公司引证商标中文“迈巴赫”商标、英文“x”商标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且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问题,被异议商标不构成上述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国雄锁王某门店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的意见,认为原告戴姆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个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达到驰名商标,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迈巴赫”商标(见下图),由国雄锁王某门店于2003年1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保险柜、金属锁(非电)、金属合页、金属插销、家具有金属附件、金属门、关门器(非电)、挂锁、磁碰块、窗扉栓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戴姆勒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8月1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陆、空和水机动运载器、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身、汽车底盘、车辆减震器、车辆刹车片、车辆刹车闸瓦、车辆悬置减震器、陆地车辆转动马达、陆地车辆变速箱、挡风玻璃刮水器、汽车车座、车轮、车辆内装饰品、汽车座安全带。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8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x”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戴姆勒公司,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9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00年4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商品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6日止。

在异议期限内,戴姆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6月23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迈巴赫”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戴姆勒公司不服,于2008年7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x”商标、“迈巴赫”商标、以及“双M车标”均是戴姆勒公司用于高档豪华轿车上的著名品牌,“迈巴赫”是“x”的中文音译。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戴姆勒公司的“x”、“迈巴赫”系列商标就已在媒体上广泛报道,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戴姆勒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戴姆勒公司的利益。被异议商标与戴姆勒公司在先注册并为公知熟知的“迈巴赫”商标完全相同,其注册使用会使得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从而带来不良社会影响。据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戴姆勒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有关的主要有:1、《北京汽车报》、《车时代》杂志、新浪网、搜狐网等媒体上有关“迈巴赫”汽车的报道、介绍等文章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2、迈巴赫(x)商标注册情况一览表以及“x”、“迈巴赫”系列商标的公告或相关信息复印件。但以上证据均都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使用的情况。

2009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是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戴姆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戴姆勒公司的“迈巴赫”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因此,戴姆勒公司关于“迈巴赫”系列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中文“迈巴赫”,其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戴姆勒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戴姆勒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迈巴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姆勒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珠海市国雄锁王某门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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