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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奥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奥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广州市奥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奥珀莱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奥珀莱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资生堂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珀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第三人资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资生堂公司就奥珀莱公司所注册的第x号“奥珀莱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欧珀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奥珀莱”、英文“x”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为英文商标“x”,引证商标二为汉字商标“欧珀莱”。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资生堂公司其他在先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引证商标已得保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需再就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评述。而且资生堂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应予注册之情形。

此外,资生堂公司关于奥珀莱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奥珀莱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资生堂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均不构成近似,其注册申请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核准注册。本案复审裁定书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从文字构成上看,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x”与引证商标一“x”,不构成近似。并且,奥珀莱公司已就纯英文商标“x”注册成功。2、从文字构成上看,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奥珀莱”与引证商标二“欧珀莱”,不构成近似。二者的首文字一个是“奥”,一个是“欧”,两个字的字体、字形、字的含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中文“奥珀莱”三个字源自于原告的企业字号,其整体含义是神秘的天然妆饰品。两者首字的字形明显不同,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3、从呼叫上看,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奥珀莱”与引证商标二“欧珀莱”,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首字不同,两者在呼叫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二、从整体结构和整体效果上分析,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被告在审查时无视整体,只看部分,以致作出了错误的结论,应予纠正。三、被异议商标由原告独创设计,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其源自企业字号,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直接的联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资生堂公司陈述称: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形、读音、整体效果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中文三个字为非常用汉字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为第三人独创。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奥珀莱公司明知,却仍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奥珀莱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见下图),由奥珀莱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去污剂;研磨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香水;香;抛光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x”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资生堂,申请日为1992年1月27日,核准注册日为199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清洗;抛光;擦洗和淹没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粉等商品上。1998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资生堂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欧珀莱”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资生堂公司,申请日为1992年3月31日,核准注册日为1993年3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牙膏;熏料;动物用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3月9日止。

在异议期限内,资生堂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0月8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奥珀莱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资生堂公司不服,于2008年10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资生堂公司创立于1991年12月9日,是世界四大化妆品公司之一--日本资生堂与北京丽源公司的合资企业,为著名的化妆品牌“欧珀莱/x”的创始人、在先使用人和在先商标权人。“x/欧珀莱”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已为广大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深受女性消费者的喜爱。资生堂公司于1993年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第5类、第21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x号和第x号“欧珀莱”商标。1994年1月,资生堂公司的“x/欧珀莱”化妆品开始正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近年一直保持着30%左右的年销售增长率。随着申请人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其“x/欧珀莱”产品在消费者中的人气不断提升,并屡获殊荣。“x/欧珀莱”是中国化妆品行业的一大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声誉。资生堂公司请求认定“欧珀莱”商标为驰名商标,禁止他人对其摹仿和抄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资生堂公司的“欧珀莱”商标就已经在化妆品领域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广大消费者熟知的知名化妆品牌,奥珀莱公司在注册被异议商标时,理应知晓甚至十分熟悉申请人的“x”、“欧珀莱”知名化妆品牌。被异议商标与资生堂公司商标的构成文字近似,显然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严重损害资生堂公司的合法在先商标权利,会导致申请人商标淡化,奥珀莱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予以禁止。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奥珀莱公司为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处罚决定书、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道、广告合同、杂志广告、销售合同等证据。

在本案庭审的过程中,奥珀莱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上述规定可知,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由于奥珀莱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再进行评述。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理由如下:判断两个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从所涉商标自身的整体结构、显著性、整体视觉效果上加以比较。即使两个商标包含相同或者近似的部分,但是如果整体足以体现其个性,具有有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仍应判定为不相同或不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不易造成混淆。主要体现在:一、被异议商标由图形、英文、中文三部分组成,其中图形所占面积超过整个商标面积的三分之二,而引证商标一为纯英文商标“x”,引证商标二为纯中文商标“欧珀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排列设计方面并不相同;二、相比由纯文字构成的引证商标来看,被异议商标不仅包括中英文文字,还有由玫瑰、黑夜、星星和女士侧面剪影组成的圆形图案,且被异议商标的图案包含两种指定颜色,图案以蓝色为主基调,位于上部的玫瑰采用了对比鲜明的红色,因此整个被异议商标的视觉重点自然落于图形之上,被异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消费者很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三、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为“x”与引证商标一“x”在英文字母构成及排列顺序上也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奥珀莱”与引证商标二“欧珀莱”虽然有些接近,但整个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还是存在显著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奥珀莱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奥珀莱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号关于第x号“奥珀莱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重新做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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