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擅自将舞阳县X镇X村居民白某乙、白某丙、赵某丁三家在莲花镇X路西侧种植的37棵杨树以217元的价格销售于舞阳县X乡闫刘某居民刘某某。经鉴定,以上37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6.063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乙、白某丙、赵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戊、赵某己、王某庚、白某辛、赵某壬、刘某癸、王某某等人证言,精神病鉴定结论、立木蓄积计算报告、勘验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6.06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