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苏刑初字第1号被告人曾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临时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编造其能从郴州市X路局揽到郴州市苏仙区X镇大丘铺至五里牌镇路段的维修工程,骗得周某某和黄某乙的信任。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伪造一份盖有“x公路建设项目经理部专用章”的“承包x线公路协议”,并以“郴州市X路局郭军”的假名与周某某签订上述协议。同年8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以郴州市X路局的法人代表已变更为由,又伪造一份盖有“x公路建设项目经理部专用章”的“x线铺设水泥路面承包协议书”,以“郴州市X路局彭成社”的假名与黄某乙签订上述协议,同时将其于7月25日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收回。同年8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以“x线公路建设指挥部彭成社”的名义伪造一份开工通知书下达给黄某乙。被告人曾某某利用上述合同以业务费、送礼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黄某乙现金x元。

2、被告人曾某某与刘某某于2001年做工程时相识。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对刘某某谎称“他能搞到京广线衡阳至白石渡路X路护坡维护及土方施工工程”,并问刘某某有没有兴趣搞,刘某某表示有兴趣。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伪造一份盖有其私刻的“衡阳铁路处郴州工务段工程专用章”的“施工合同”,以“郴州铁路工务段”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上述合同,分三次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x元。

被告人曾某某将上述所骗赃款共计x元全部挥霍,至案发前无法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包x线公路协议及水泥面利润分成协议书,2、收条,3、x线铺设水泥路面承包协议书,4、开工通知书,5、郴州五里牌水泥道路工程清单,6、供应协议书,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出具的函,8、郴州市X路局出具的证明,9、施工合同,10、被害人周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的陈述,11、本院(1992)郴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桂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12、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1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假冒他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虽认罪态度较好,但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不能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某所得赃款x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黄某乙二人x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