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撤销离婚协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5年5月15日作出(2005)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邓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19日以(2008)新中民监字第27-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后,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卫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8日作出了(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9)卫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05)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1991年7月有一婚生男孩邓某。2004年3月4日,原、被告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达成离婚共识,双方自愿离婚,协议如下:1、男孩(邓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教育费。2、家里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3、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二万元整。协议人赵某某、邓某某。离婚后,原告赵某某以签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并重新分割财产。经审理,未发现签订协议时有欺诈和胁迫手段,对于双方诉争的位于新乡市孟营小区X排X号的二层建筑,面积128平方米的房产,原告称为共同财产,被告称为其姐夫邓某虹买的,让其在里边住,否认为共同财产。原告举证的土地证及建筑许可证均为邓某某的名字。原审认为,双方所签离婚协议未发现有欺诈、胁迫等情况,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的协议中未明确提及房产,而被告在庭审中也认为该房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故认定协议中的家里面财产“不包括该房产”,对此房产双方应另行解决,另外,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较离婚时未发生变化,以不变更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划分财产(不包括房产)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婚生子邓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后邓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2009)卫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于1991年7月婚生男孩邓某。2004年3月4日,双方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于1990年5月结为夫妻,婚后有一男孩叫邓某,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达成离婚共识,双方自愿离婚,协议如下:1、男孩(邓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教育费。2、家里面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3、男方一次付给女方贰万元整。”2004年11月22日,原审原告赵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财产,婚生子邓某由其抚养。另位于新乡市孟营小区X排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建筑许可证持有人均为邓某某。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邓某某的婚生子邓某现已满十八周岁,并已工作。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邓某某于2004年3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签订协议时原审被告邓某某对其进行了欺骗、威逼,协议应予撤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未发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邓某某的婚生子邓某现已满十八周岁并已参加工作,原审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不包括新乡市孟营小区X排X号房产在内”,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5)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再审判决上诉称:1、在本案再审时,原审没有考虑到邓某某有第三者,邓某某对赵某某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赵某某是在思维混乱的状态下签订的协议,且赵某某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2、新乡市孟营小区X排X号的房屋是赵某某与邓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平均分割。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9)卫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划分位于新乡市孟营小区X排X号的房屋。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离婚协议是真实的,是上诉人自己写的,被上诉人没有欺诈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于1991年7月婚生男孩邓某。2004年3月4日,双方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主要载明:“双方于1990年5月结为夫妻,婚后有一男孩叫邓某,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达成离婚共识,双方自愿离婚,协议如下:1、男孩(邓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教育费。2、家里面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3、男方一次付给女方贰万元整。”双方离婚后,赵某某于2004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要求:1、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划分分割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2、判令婚生子邓某随其生活,由邓某某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邓某某与赵某某于2004年3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赵某某主张该协议是在其受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赵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赵某某上诉主张其对离婚协议有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故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赵某某上诉还主张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即位于新乡市孟营小区X排X号房屋,因其在一审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上诉,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