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从娘家外出后至今未回,下落不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及损失,故请求:1、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亦为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8年春节过后,原告便外出打工,被告平时回到娘家生活,中间双方亦有联系。但被告于2008年4月份从娘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结婚前,原告按农村习俗分二次给被告彩礼计款x元;结婚时原告购置有一张床、四组合柜、一个梳妆台、四双棉被。被告陪嫁财产有一台航天牌冰箱、一辆铃木110型摩托车、一台25寸海信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套沙发、六条棉被、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均已带回)婚后无共同财产。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采用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案。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昝岗乡X村委证明、被告父亲赵某兴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双方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从娘家外出一年有余,音信全无,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请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双方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给付的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购置财产一张床、四组合柜、一个梳妆台、四双棉被归原告马某所有;被告赵某某陪嫁财产一台航天牌冰箱、一辆铃木110型摩托车、一台25寸海信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套沙发、六条棉被、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均已带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学
代理审判员陈中波
代理审判员王尽鹏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永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