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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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张某、贺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业。1988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1996年因盗窃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5月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7月22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某红,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1992年6月因抢劫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5月刑满释放,2000年6月因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2年1月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张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要对被告人王某乙的病情进行鉴定,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张某、贺某及被告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王某红、被告人贺某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其他案犯7次窜至黄陵县建南、建北煤矿盗窃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x.76元,被告人于某某分得赃款x元。

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其他案犯6次窜至黄陵县建南、建北煤矿盗窃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x.96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x元。

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其他案犯5次窜至黄陵县建南、建北煤矿盗窃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x.16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约2900元。

201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贺某伙同其他案犯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盗窃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x.16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2600元。

(二)贩某罪

2010年12月7日、12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家中先后向吸毒人员张某贩某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1小包,约0.1克,得赃款200元。2010年12月8日、12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家中先后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某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1小包,约0.1克,得赃款2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张某、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王某红辩称,1、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辩称,2010年12月13日晚,我们六人去建南煤矿时我并不知道是去盗窃,只是在车驶出建南煤矿大门的时候我才看见车上装有电缆。

被告人贺某辩护人薛某辩称,1、被告人贺某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对被盗财物价值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从新鉴定,认为鉴定的依据只是报案材料;3、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贺某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薛某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田某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人贺某将赃款2000元作为租车费付给田某。

2、大光明眼镜行电脑眼光配镜处方一份,证明被告人贺某右眼视力1100度,左眼900度。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0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杨某坪(在逃)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盗走50型电缆45米,烧掉外皮后将铜丝卖至铜川市焦坪王某丁(已作治安处理)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5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54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12月10日,黄陵县建南煤矿报案称,该公司存放在仓库的电缆被盗45米,价值5692.5元,请求立案查处。

(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电缆价值5464.80元,已通知被告人于某某。

2、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万某(在逃)、王某军(在逃)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盗走50型电缆35米,剥去外皮,将铜丝卖至铜川市焦坪王某丁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800元,四人各分得赃款65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425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12月11日,黄陵县建南煤矿报案称,该公司财物被盗,价值4250元,请求立案查处。

(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电缆价值4250.40元,已通知被告人于某某。

3、2010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于某某让其儿子于某强(在逃)驾车送张某、王某乙、万某盗窃电缆线。四人窜至黄陵县建北煤矿盗走95型电缆25米,通信电缆1000米。于某某将所盗电缆卖至铜川一流动收废品的人,得赃款1300元,于某某等四人各分得赃款300元(于某强未分赃款)。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12月12日,黄陵县建北煤矿报案称,该公司的矿用电缆被盗28米,价值8288元;通信电缆被盗1000米,价值x元,请求立案查处。

(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矿用电缆及通信电缆共价值x元,已通知被告人王某乙、于某某。

4、201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王某乙、万某、贺某、遥遥(姓名、住址不详,另案处理)六人窜至黄陵到建南煤矿盗走95型电缆130米。经贺某联系,将所盗电缆线卖至宜君县郭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x元,六人各分得赃款26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12月19日,黄陵县建南煤矿报案称,该公司的电缆于2010年12月13日被盗200余米,价值x元,请求立案查处。

(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电缆价值x.16元,已通知被告人王某乙、于某某、张某。

5、2010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万某、于某强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盗走50型电缆120米,卖至宜君县郭某社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800元,各分得赃款2400元。经鉴定,价值x.80元;

当晚,四人实施盗窃时遇到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军也在建南煤矿盗窃电缆线。张某与王某军盗走50型电缆25米,并将所盗电缆线卖至铜川市X镇马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3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12月14日,黄陵县建南煤矿报案称,该公司发生两起盗窃案,失窃财物分别价值x元、3036元,请求立案查处。

(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50型电缆分别价值x.80元、3036元,已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张某。

6、2010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万某、遥遥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盗走70型电缆100米,并将所盗电缆线卖至郭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600元,各分得赃款24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12月15日,黄陵县建南煤矿报案称,该公司财物失窃,被盗财物价值x元,请求立案查处。

(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电缆价值x.20元,已通知被告人王某乙、于某某。

7、2010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万某三人与小咀(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三人盗走50型电缆110米(小咀单独作案),并将所盗电缆线卖至郭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8700元,各分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40元。

当晚,四人在建南矿再次遇到张某、王某军实施盗窃。张某、王某军盗走50型电缆25米,卖至铜川市X镇马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3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12月16日,黄陵县建南煤矿报案称,该公司财物失窃,被盗财物价值x元,请求立案查处。

(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电缆分别价值x.40元、3036元,已通知被告人张某、于某某。

8、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王某军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盗走70型电缆70米,卖至铜川市X镇马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0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12月17日,黄陵县建南煤矿报案称,该公司财物失窃,被盗财物价值x元,请求立案查处。

(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电缆价值x.04元,已通知被告人张某。

以上,被告人于某某积极参与盗窃7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x.76元,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96元,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5次,所盗财物总价值x.16元,分得赃款约2900元;被告人贺某参与盗窃1次,所盗财物总价值x.16元,分得赃款2600元。

又查明,作案工具由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购买,该二人组织人员并积极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贺某参与作案。被告人王某乙在羁押期间,经黄陵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被告人王某乙患:1、胸某、左侧胸某积液(结核性),2、抽搐待查(癔病)。2011年7月18日,黄陵县看守所因病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乙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2011年7月22日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乙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建新煤矿电缆线被盗案现场位于某陵县X组建新煤矿基建库;建北煤矿电缆线被盗案现场位于某陵县X乡建北煤矿供应科大院内

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某某、王某乙对作案现场作了辨认,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地点一致。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以来,矿上的电缆线一直有人偷,但数量不多,到12月份,矿上的电缆线大量被盗,具体多少次,我也说不清,损失大约有十多万某。矿上的领导叫我们加强巡逻。2010年12月19日晚,大约凌晨2时许,我们巡逻时发现有四人正在场区放电缆的地方把整卷的电缆向出拉,我矿的保安当场抓获三人,其中一人逃跑,还扣了盗电缆的工具。

(2)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我矿物资供应部院子里的电缆线被盗,其中通信电缆被盗走1000多米,价值x元;井下矿用电缆被盗28米,价值8288元。当晚发现被盗后,我们值班的给矿上的领导汇报过。

(3)证人耿某证言,证明于某某在二十天前和另外几个人到我这儿卖过铜线,我见他来过三四次,每次来都是四个人或五、六个人。每次都是开一辆像昌河一样的小面包车。是我丈夫经手收购的,我丈夫现因肺结核在铜川医院住院。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12月中旬,刚才进来那个人(指于某某)和杨某坪背三尿素袋子铜来我店卖。他俩袋子里倒出来一堆铜,都烧成块状。我问杨某坪怎来的,他说是拾的烂铜。我以每公斤47元收的,付给他俩3500元。12月的一天,刚才那个人和万某,还有另外一个人,扛来三尿素袋子装的铜到我店卖。倒出来都是火烧过的废旧铜丝,我以每公斤48元的价格收的,一共付给他们2800元。当时,他们说是在焦坪矿上拾下的废铜。

(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我认识刚才进来的那个人,他叫张某。上个月中旬,他给我卖过三次铜。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张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开一辆面包车来我店,从车上卸下一尿素袋子铜,共秤了四十公斤,我以每公斤50元收的,共付给他2000元。张某当时说是矿上退下来的旧电缆。第二天早上,张某和那个小伙又用面包车拉来一袋子铜,说是收矿上的旧电缆。还是秤了四十公斤,我以每公斤50元的价格,付给他们2000元。又过了一天,张某和上次那个小伙用面包车拉来一袋子铜,比前两次多一倍,他说是单位的没有处理完,再剩这些了,全拉来了。共秤了八十公斤,我付给他4000元。

(6)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9点多,贺某打电话问我收不收电缆,说是朋友工地的活干完了,剩下的电缆,我让拉过来看看。过了一会,他与几个人用一辆面包车拉来一车电缆,有胳膊粗,一百多米。我就按铜价,每公斤40元收下,共付给他一万某块钱。临走时,贺某指着一个人说,还有些,这个人给你拉来,你收下就行了。过了两天,贺某说的那个人连续来了三次,都是早上9点多,来卖的电缆比第一次的细,他们说工地上有好几种型号。这三次我分别付了几千块钱,具体记不清了。那几个人中,我认识一个姓于某,其他人不认识。

(7)证人田某证言,证明我的车是陕x五菱面包车,被贺某租给一个叫于某的人,去年12月8日开走的,先说是租,后说买,但一直没有说价。车是用我妻弟李某某的身份证上的户。

4、物证,证明作案工具为断线钳一把、锯弓一把,钢锯条二个。

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作案时的使用车辆为五菱牌面包车一辆。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2月19日侦查机关从于某某处扣押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断线钳一把,锯弓一把,钢锯条两根。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2月26日侦查机关发还田某义五菱牌面包车一辆。

8、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锯弓各1把,钢锯条二个随案移交至本院(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9、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书证一份,证明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陵县建南煤矿属于某一单位。

10、陕西煤业集团黄陵建庄矿业有限公司书证一份,证明其可简称为建北煤矿或建庄煤矿。

11、抓捕经过,证明侦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0日在建南煤矿将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张某抓获;于2010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贺某抓获。

12、侦查机关书证两份,证明白建忠、杨某、何伟、遥遥无法查找;郭某因病隔离治疗,无法获取证言。

13、侦查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郭某收购赃物另案处理。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198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乙1996年5月2日因盗窃罪被铜川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1992年因抢劫罪铜川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刑满释放。

15、黄陵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患有:1、胸某、左侧胸某积液(结核性),2、抽搐待查(癔病)。

16、黄陵县看守所建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黄陵县看守所因被告人王某乙患病病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乙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张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贺某X年X月X日出生。

1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9日,杨某红(又名杨X)叫我去黄陵建南矿踩点,准备偷电缆。我俩骑摩托去把地方看好,把路看好,就回来了。12月10日晚上,杨某丙开他表弟的面包车,我俩带了一把锯弓,到建南矿电缆堆上用锯截下三十多米70电缆,拉到焦坪山上,烧掉外皮,将铜丝卖到铜川焦坪一废品收购站,卖得3500元,除吃饭加油,我俩每人分了1500元。

12月11日,我和万某、王某乙、王某军在我家玩时,我说杨某红领我去偷了一次电缆,王某乙说咱也去偷。我和王某乙当天去西安太华路机电市场买了一把断线钳,回来后,当晚王某乙租了一辆面包车,我四人就到建南矿去偷电缆。卖到焦坪收废品的,他问我电缆来源,我说是从玉华矿上拾的。因为烧过,一看就是旧的。卖得2800元。张某帮忙给剥皮了,就给他分了100元,加油100元,其余我四人每人分了650元。

12月12日晚,王某乙、万某又叫我去偷电缆,我困得不行,就让我儿子于某开车送他们去。听我儿子说他们是在建北煤矿偷的,都是铝蕊,只有十几斤铜蕊。我就让于某回去,我开车将偷来的铝和铜卖到铜川北关一开三轮收废品的,一共卖了1300元,加油100元,他们四人每人分了300元。我儿子分的钱给我,我买毒品花了。去偷的还有张某。

12月13日晚12点左右,我和万某、张某、王某乙、遥遥在我家闲聊,王某乙又提出偷电缆,还打电话叫来了宜君的郝军良(贺某)。当晚我们六个人开郝军良的面包车和我租的一辆面包车,到建南矿放电缆的地方,用断线钳剪了大约二百米电缆,装到两个车上。卖到宜君县X路边的一个废品站,卖得x多元,我六个人在贺某的家里平分了,每人分了2600元,我给了贺某2600元,包括他给我租车的费用。

12月14日晚12点左右,万某、王某乙来我家叫我去偷电缆。当晚,还有我儿子于某开车到前几次偷的建南矿,从电缆盘上截下70电缆100多米,卖到宜君上次收废品的那儿,卖得9800元。除给车加油花了200元,剩余每人分了2400元。

12月15日晚12点左右,万某、王某乙来我家叫我去偷电缆。我又叫了在我家玩的遥遥。当晚,我四人开车到前几次偷的建南矿,从电缆盘上截下70新电缆100多米,卖到宜君上次收废品的那儿,卖得x元。加油200元,洗澡400元,每人分了2400元。

12月16日晚12点左右,万某、王某乙来我家闲聊,又提出偷电缆。当时还有“小咀”在我家玩,他也要去,我不想带他,就答应让他单独干。当晚,我四人到建南矿电缆盘前,见张某和王某军也正在偷,我们就各偷各的。我们截了大约有80多米,“小咀”截了有十几米。后我让张某把小咀捎回去。我们将偷来的电缆卖到宜君上次收废品的那儿,卖得8700元。三人每人分了2800元,加油200元,买烟100元。

12月18日晚,我和张某、王某乙、万某四人开车到建南矿偷电缆,他三个先过去截电缆,还没动手就被抓了,万某一个人跑了,我也被抓了。

2010年12月12日晚上盗的电缆线是贺某联系卖的,贺某当时打电话说是他伙计工地上剩下的电缆。13日早上9点多,贺某把我们领到宜君二马某一个废品收购站。没有剥皮卖的。12月14日、15日、16日还去卖过三次,是我联系的,我说是贺某的伙计,还是工地剩下的电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8日晚上12时许,万某叫我去腰坪建南矿偷电缆线,我同意,万某又打电话叫来于某某,于某某开车来时车上还有张某。我们四个到建南矿下车,带断线钳到矿区一个露天库房内,走到一堆黄色电缆线前还没动手就被矿上的保安发现,万某跑了,我们三个被抓住。

2010年12月的12还是X号,我和万某、张某、于某强四人开于某某的面包车到建北矿放电缆的露天库房内,用断线钳偷了五六十米电缆线,有细线,有粗线,把皮剥了卖到焦坪镇二马某的一个收废站。

隔了一天的晚上12点多,我和于某某、万某、张某、郝军良、子弹(于某强的朋友)去作案,由于某某开一辆车,郝军民也租了一辆面包车到建南矿库房院内,用断线钳偷了电缆线,卖到宜君一个废品收购站,给我分了600元。

四五天前晚上,我和于某某、万某、于某强、子弹(于某强的朋友)五人区作案,由于某某开车到建南矿库房院内,用断线钳偷电缆线,卖到宜君一个收废品站,卖了3000多元,给我分了600多元。

12月16日晚上,我和万某、于某某三人又到建南矿偷电缆线,卖到焦坪一个废品站,给我分了1050元。

12月15日晚上,我和于某某、万某、子弹(遥遥)四人开于某某的面包车去偷电缆线,卖到宜君一个废品站,卖了9600元,给我分了1000多元。

我一共去偷了六次,有一次没偷上就被抓了。

2010年12月中旬(11日),晚上,我和万某、王某军、于某某四人开于某某的银白色面包车到建南矿的露天库房内,用万某带的断线钳偷了电缆线,返回铜川,没有剥皮,卖到铜川北关的一家收废站,卖得现金4400元,我分了1100元。偷的电缆线有50型的,是黑色外皮。内有三根铜线,有70型的,是黄色外皮,内也有三根铜线。

2010年12月11日晚上,我和万某、王某军、于某某四人到建南矿的露天库房内,偷电缆线,卖到铜川焦坪的一家收废站,卖得现金2800元,我分了600元。

2010年12月12日晚上,我和万某、张某、于某强四人到建北矿的露天库院内,偷了五六十米电缆线,卖到铜川北关的一家收废站,卖得现金约1300元,我分了300元,买毒品花了。

2010年12月13日晚上,我和于某某、万某、张某、郝军良、子弹也叫遥遥六人开两辆车到建南矿的露天库院内,偷电缆线,卖到宜君的一家收废站,听说卖得现金约x元,只给我分了600元。

2010年12月14日晚上,我和于某某、万某、于某强四人开车到建南矿偷电缆线,卖到宜君的一家收废站,卖得现金约9600元,只给我分了600元。

2010年12月15日晚上,我和于某某、万某、子弹四人开车到建南矿偷电缆线,卖到宜君的一家收废站,卖得现金约9600元,只给我分了1000多元。

2010年12月16日晚上,我和于某某、万某三人开车到建南矿偷电缆线,不知道卖到哪,给我分了1050元。

2010年12月13日晚上,我和于某某、万某、张某、郝军良、子弹也叫遥遥六人开两辆车到建南矿的露天库院内,用于某某从西安买的断线钳偷电缆线,卖到宜君的一家收废站,于某某只给我分了600元。

2010年12月12日晚上,万某提出去偷电缆,于某某说他困得不行,就没去,我就和万某、张某、于某强四人开于某某的面包车到建北矿的露天库院内,偷了五六十米电缆线,只有一截是铜,其他都是铝蕊。拉回来剥皮时于某某也来了,他说他去卖,他开车拉到铜川北关的一流动收废品处,卖了1300元,给我分了300元。我只作了这两次案,一次是和于某某、万某、张某、郝军良、子弹六人偷的建南矿的电缆线,一次是和万某、张某、于某强四人偷的建北矿的电缆。

(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3日晚六个人偷那次是在贺某家分的钱,每人分了2600元。其他供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4)被告人贺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3日,我到焦坪煤矿找王某乙,后又去了于某家,当晚,他们说去弄个事。我们去时开两辆车,六个人。我们一起来到黄陵建南矿,他们几个下车,还拿了一把断线钳,过了一会于某扛了一截电缆线过来,让我去帮忙,我就和于某去扛,电缆有胳膊粗,把两辆车都装满,后我给介绍卖到宜君二马某一家废品收购站,于某给了我2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贺某当庭供述,2010年12月13日晚,我们六人去建南煤矿时我并不知道是去盗窃,只是在车驶出建南煤矿大门的时候我才看见车上装有电缆。

(二)贩某罪

2010年12月7日、12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家中先后向吸毒人员张某贩某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1小包,约0.1克,得赃款200元。2010年12月8日、12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家中先后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某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1小包,约0.1克,得赃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某毒品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我是2010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的,共从于某某处买了两次毒品,2011年12月8日下午买了一次,12月10日下午买了一次,每次100元,一小包,大约有0.1克。是粉沫状的海洛因,都自己吸食了。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是2009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的,共从于某某处买过两次毒品,2011年12月7日下午买了一次,12月9日下午买了一次,每次100元,一小包,大约有0.1克。是白色粉沫状的海洛因,买的都自己吸食了。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我从2008年开始吸毒,我是从铜川买的毒品,为了赚取我吸毒的费用,我从中分出一点卖给别人。2011年12月7日下午,12月9日下午,两次卖给张某两小包,每次100元,一小包,大约有0.1克。2010年12月8日下午、12月10日下午,两次卖给王某乙两小包,每次100元,一小包,大约有0.1克。都是白色粉沫状的海洛因。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贺某辩护人薛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依据只是失窃单位的报案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辩护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合议庭评议认为,鉴定只能以失窃单位的报案材料作为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辩护人提供的田某利的书证因与本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大光明眼镜行电脑眼光配镜书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四被告人盗窃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准备作案工具,积极组织人员实施盗窃,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贺某参与盗窃,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于某某向两人多次贩某毒品,属情节严重,在本案中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贺某能积极退赔赃款,缴纳罚金。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具有一个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具有两个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贺某具有一个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两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指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贺某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又考虑到被告人于某某、王某乙有一次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有两次犯罪前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六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某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万某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有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三年四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某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四、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日止)。

五、作案工具断线钳、锯弓各一把,钢锯条二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刘珊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得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9、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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