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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尚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尚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韩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尚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某某,被告李某、尚某、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承包了中岳庙村X区建房工程,自2008年起原告为三被告的工地送河沙,沙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讨要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x元沙款,又用砖抵沙款x元,下欠x元沙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尚某、韩某共同辩称:1、2008年三被告合伙在中岳庙村X区建房,2008年7月1日该工地用沙业务承包给冯松群经营,三被告并向冯松群支付定金x元,冯松群出具收款凭证,后冯松群委派原告邓某送沙,三被告无权过问,只负责沙子质量及出具收货凭证,结算只有冯松群到场凭条结算,或由冯松群电话预约支付某司机多少钱,三被告方可支付,原告是一位送沙司机,送沙是受冯松群指派,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至于三被告分几次支付原告沙款,是冯松群让支付的,现冯松群沙款已领超,原告应找冯松群结算,也就是说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追加冯松群参加诉讼,确保三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三被告不是本案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08年10月2日、2008年11月17日、2008年12月31日凭据三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送沙共计x元。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张凭据有异议,这三张证据是被告韩某收料的票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且该证据与被告李某、尚某无关。

三被告提供2008年7月1日证明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1日以后送沙业务承包给冯松群。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是否真实,冯松群未到庭,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该条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实物入库单三份可以证明自己作为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已完成,而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未向原告付沙款的质证意见,系因把自己作为买方对自己履行付款义务所负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卖方而不能成立,又因三被告在答辩中辩称系三人合伙建房,故所辩三张韩某收料票据与被告李某、尚某无关的质证意见也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所举的冯松群收到沙款x元定金的证明,本身不能证明该款系付原告所送的沙款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经中间人冯松群介绍为被告李某、尚某、韩某三人合伙承建的中岳庙村X区建房工地送河沙,所送河沙由三人中负责收料的韩某核收并出具实物入库单,共运河沙价值x元,后支付现金x元,以砖抵款x元,下欠x元未付,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活动中欠原告货款未支付,故原告邓某要求被告李某、尚某、韩某三人共同支付所欠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尚某、韩某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李某、尚某、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毛海成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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