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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某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又名宋X,男,成年。

被告张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某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原告经营短途货车,被告系包工队工头,原告长期给被告拉某、石某等建筑材料,2009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成本及运费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运费x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原告起诉某体不适格;2、证明条已超过诉某时效;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某请求: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2、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宋某义是同一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被告欠宋某义款项,不是欠原告的,原告无权起诉,该证据是证明条,而非欠条,且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6月1日,已超过诉某时效;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与宋某义是同一人,该证明没有形式要件,村委没有职权证明是同一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进行建筑施工期间,原告宋某给被告张某运送建筑材料,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以证明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一张某条,后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欠原告宋某货款及运费x元,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某原告宋某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经查明宋某义系宋某在村中小名,且被告未证明宋某义系另有其人,故本院对此辩某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某此欠款已超过诉某时效的主张,因该欠条中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时间,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此义务,故对被告此辩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3月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某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欠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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