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经密谋后,去到横县X区“美乐”超市门前,将何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韩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宋某乙给宋某甲350元,将车留作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该车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强制戒毒期间,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他们盗窃何某丁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丁陈述,证人何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宋某甲、宋某乙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均是经过共同密谋,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某甲、宋某乙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他们盗窃何某丁电动车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电动车已经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