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诉某告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8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国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李某因盖房与邻居翟XX发生纠纷,从房上扔砖头时砸伤我的左前臂,经鉴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造成七万元的经济损失。我在辉县市水利医院住(略),被告在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4864元、护某450元、生活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x.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胳膊受伤是其故意拆除被告房屋顶柱时自己造成的,并非被告所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受伤是否被告造成的;2、原告的诉某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显示被告李某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据此,原告证明其所受伤害是被告故意造成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3、医院诊断证明、出某证明、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住院14天和误工113天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郭XX、李XX当庭证言各一份,李某X的书面证言一份,显示原告翟某是因其用羊镐砸被告李某房屋顶梁柱时,大头柱翻倒将翟某砸伤,证明原告受伤是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故意伤害所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被告当时为了尽快出某而违心承担本不属于自己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其故意砸翻被告房屋顶柱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郭XX的证言显示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李XX、李某X均是被告的亲兄弟,所作的证言对被告有利,没有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采信。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确认其效力。被告认可第二组证据材料,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确认其效力。第三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应视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郭XX的当庭证言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李XX当庭证言及李某X出某书面证言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且李某X未到庭,故被告提供李XX、李某X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翟某、被告李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12月14日17时许,双方因盖房发生纠纷,被告李某在其房上用砖头往下扔,砸伤原告翟某的左前臂,致原告翟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被告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鉴定原告翟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所花医疗费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其他费用未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用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用砖头致原告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九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翟某在原告李某建房过程中阻拦原告建房引起纠纷,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因未提供发生实际损失的依据,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包括:(1)误工费3559.42元(x.56元÷365天×113天x80%);(2)护某440.99元(x.56元÷365天×14天×1人x80%);(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10元/天×14天X80%);(4)营养费112元(10元/天×14天X80%);(5)残疾赔偿金x.99元(x.56元/年×20年×20%x80%),共计x.40元,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四万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24元,原告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