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住(略)。
被告仙游县嘉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以下简称嘉宏公司)
被告黄某,男,住(略)。
原告郑某诉与被告嘉宏公司、黄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其中2011年6月10日的庭审,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伟、被告嘉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某耀、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各次开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宏公司、被告黄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3年3月20日,被告嘉宏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如到时嘉宏公司没有还款,则由被告黄某个人偿还。为此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上盖有被告嘉宏公司的印章和黄某的个人私章。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二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嘉宏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黄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嘉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不是事实。嘉宏公司没有出具该借条,虽然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有嘉宏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不是嘉宏公司盖的,嘉宏公司根本不知道有借款这事,故该借条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对嘉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1、被告黄某没有为嘉宏公司担保借款,也不知道有该笔借款存在。从借条盖章的位置可以看出该借条是伪造的,另外该借条上的黄某的私章也是原告自己伪造盖上的,同时借条内容的书写时间与借条上的所盖的黄某私章、嘉宏公司印章时间不一致。故该借条不真实;2、如果本案债务存在的话,以前原告向黄某借过一笔钱的时候就应该提起,但是原告并没有提出,故该借款是不真实的;3、黄某的担保超过六个月或者二年的时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郑某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某资格;
2、借条原本一份,欲证明被告嘉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被告嘉宏公司在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材料一份(共十四页),欲证明借条上嘉宏公司的印章与登记材料上的公司印章一致;借条上黄某的私章与登记材料上的黄某私章一致。
4、本院依原告郑某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有:鉴定结论一份。本院依原告郑某的申请,对借条上被告黄某的私章是否与嘉宏公司在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材料上黄某的私章相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是借条空白处黄某印章和登记材料上的黄某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
被告嘉宏公司对上述证据质某时认为,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印章是公司的印章,但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的,公司不知道有这回事;
(3)、证据3没有异议。
(4)、证据4有异议,认为黄某没有在借条上盖章事实。
被告黄某对上述证据质某时认为,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借条上的内容不是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本被告所书写,且内容的书写时间与借条上印章所盖的时间不一致。
(3)、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即不能确定借条上黄某的印章与工商登记材料上黄某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借条上的黄某的印章系原告伪造;
(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黄某没有在借条上盖章。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由具有资质某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且因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4应予认定并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依据对证据3、4的认定,本院相应的可认定证据2上的嘉宏公司的印章及黄某私章确系二被告的印章。至于证据2能否证明原告提出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某,待后本院分析双方争议问题时作认定。
被告嘉宏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就其主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0)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在黄某诉与郑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郑某在向黄某借款书写借条时都没有提出其有借给被告嘉宏公司这笔债并由黄某担保。
2、本院依原告郑某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有:退案通知书二份。(1)、嘉宏公司、黄某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内容书写时间与盖章时间是否同一时间或两者形成前后的间隔时间进行鉴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嘉宏公司、黄某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而作的(2011)莆中法委鉴字第X号退案通知;(2)、黄某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黄某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而作的(2011)莆中法委鉴字第X号退案通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某时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是由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证据1能否证明黄某提出的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某,待后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即本案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2、本案被告黄某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即本案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盖有二被告印章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二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提供有借条,但二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从借条内容不是被告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书或黄某所书及借条上二被告印章所盖的位置在借条的空白处而不在借条内容上面这一有悖常理的情况即可证明,故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其理由是:
1、从证据上分析,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书写,符合正常借条的书写方式,内容齐备,未曾涂改,借条的载体是被告嘉宏公司的便用笺且没有经过修剪,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民间借贷的一般法则,尽管本案借条上二被告的印章是盖在借条的空白处,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借条的书写形式,更没有规定借款人的印章或签字必须在某个特定的位置。故该借条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2、从法理上分析,借条不是借款协议,在权利人持有借条的情况下,无须像借款协议那样需要进一步证明借款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实践性的合同,是权利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最有利、最直接的证据,因此在原告郑某已经提供借条原件作为证据后,业已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无须再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借款是否发生”。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某,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某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在原告举证完成的情况下,被告要反驳或推翻原告的证据效力,就应当适用以上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嘉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某虽然坚称,自己并没有在借条上盖章,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系原告伪造,但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系原告伪造(虽然申请对借条的书写时间或盖章时间或书写时间与盖章时间是否一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二被告不能明确借条内容书写确切时间或无法提供鉴定所必需的样材而被退案),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嘉宏公司的印章和黄某本人的私章乃系被原告利用。故二被告对自己所提出的上述主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从常理上分析,通常情况下,公司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有可能放在一起,当然的也存在被人利用的可能如印章盖在空白便用笺上然后填写有关的内容,但公司印章与其他人个人专用的私章放在一起而被人利用,其可能性就很难令人信服。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是同时盖有嘉宏公司的印章及黄某的私章,因为黄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黄某个人专用的私章与公司印章同时盖在同一份借条上,二被告认为系原告伪造或利用的说法就很难令人理解且不合常理。另外,如果是原告盗用被告公司的印章或个人专用章来达到个人的目的,本案就不仅仅是按民事纠纷处理,二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报案并经有权机关侦查来解决本案纠纷,但二被告也未为之。从以上的分析看,本案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大。
4、从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的互有债务的事实上看,本案的主某人是嘉宏公司,在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后,郑某与黄某之间再发生的借贷关系[本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借贷关系],则是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在法律上是不能相互抵消的,除非有关三方同意。故郑某在2007年7月3日向被告黄某借款时而出具借条,合情合理。
综上,本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黄某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问题。
原告主某,被告嘉宏公司没有还款,被告黄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认为,即使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没有在六个内向黄某主某权利,担保期限超过,黄某依法不承当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只约定主某人嘉宏公司如到时没有还款,由被告黄某个人偿还。该约定显属约定不明确,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黄某的保证责任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某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某同对主某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上分析,被告黄某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而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可认定案件主某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8日,原告郑某以借条一份为据投诉本院并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该借条系用嘉宏公司的便用笺书写且没有经过修剪,其内容:借条今向仙游县X村东面X号郑某借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x.00元),月利息按1分计算,如到时仙游县嘉宏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还款,由黄某个人偿还。借款单位:仙游县嘉宏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3月20日。在该借条上的空白处盖有嘉宏公司的印章和黄某的私章。本案在诉讼中,二被告分别作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本院就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内容所书写的时间与借条上盖有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嘉宏食品有限公司、黄某的印章的盖印时间是否一致或两者形成的前后间隔时间进行委托司法鉴定,本院在移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后,因为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送检样材而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按退案处理;随后被告黄某又申请本院对借条上的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同样也未能提供合格的样材而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退案处理。在2011年6月10日的法庭庭审中,被告嘉宏公司对借条上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没有异议,但被告黄某认为借条上“黄某”的印章系原告伪造,为此原告申请本院对借条上“黄某”的印章是否系被告黄某专用私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为此向仙游县工商局调取了被告嘉宏公司在工商局的企业登记材料上有被告黄某所启用的私章的材料原件,就黄某在工商登记材料上所启用的私章与借条上黄某的私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是系同一枚印章。
另查明,本案的诉讼前,被告黄某向本院起诉请求郑某偿还借款(该借款在2007年7月3日形成)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在诉讼中,郑某在答辩中称,该债务为赌债,同时提出黄某合伙经营的嘉宏公司曾于2003年3月20日向郑某借款人民币x元,该借款黄某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属到期债务,应依法予以抵消并提供本案讼争的借条为证。黄某对郑某的主某认为该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认为,郑某所提出的债务的主某务人为嘉宏公司,嘉宏公司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故其主某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能抵消;如债务真实存在,郑某可另案主某权利,遂于2010年9月15日以(2010)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郑某即于2010年9月28日就本案的讼争款投诉本院。
另本案在诉讼中,原告郑某就其向法院交纳的属于被告黄某的(2010)仙民初字第X号案件处理款(执行款)人民币八万九千八百元,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另行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且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嘉宏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郑某在保证期间内向黄某主某权利,黄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已在上述进行分析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宏公司、黄某对自己的辩称主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游县嘉宏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并支付自二OO三年七月二十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仙游县嘉宏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元,由被告仙游县嘉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九百三十八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潮
审判员陈新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