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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地:重庆市X区合阳城,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地,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李某在重庆市X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4.67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合计9934.67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妹李某与原告的丈夫蒙某吵架,蒙某还用扫把打我,原告将我的衣服拉住,我只想将原告的手掰开,在此过程中有抓扯,并没有打原告,故不应赔偿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及其丈夫蒙某负责装修我家房屋,但迟迟没有装门。于是我去找蒙某商量安装房屋门的事情,在蒙某的门市要求原告答复,原告没有答复就走了。当原告回来后拦住我姐姐李某,说我姐姐打了她,我与原告无任何身体接触,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李某在重庆市X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因房屋装修事宜找蒙某,由于蒙某不在该门市,被告李某找到蒙某的员工即原告李某(案发时系蒙某的女朋友,现系蒙某的妻子),原告见状离开了门市。蒙某来到门市后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返回门市与被告李某发生抓扯。纠纷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孕检,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并建议出院后休息20天。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34.67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在蒙某处务工工资25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李某的当庭陈述,证人的证言,原告的病历资料、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在纠纷中有过错的,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因安装房屋门与蒙某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却采取上门质问的方式,且在此过程中不冷静处事,导致矛盾升级,其行为错误。被告李某虽与蒙某发生纠纷,但与原告未发生直接身体接触,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与原告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怀有身孕而介入纠纷,对导致自己受伤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30%。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934.67元。有医院收费收据及原告的病程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主张;2、误工费2500元。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的月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计算,为29天×83元=2407元;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由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为9天×50元=450元;4、营养费。虽然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因原告怀有小孩,需要加强营养,而非其身体受到侵害,失血过多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的损伤属于一般损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上受到伤害,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受伤后应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934.67元、误工费2407元、护理费450元,合计3791.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34.67元、误工费2407元、护理费450元,合计损失3791.67元。由被告李某赔偿2654.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

上述被告李某应赔偿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元,被告李某负担7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李某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徐培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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