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男,汉族。
上诉人晋某与被上诉人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晋某归还模板款x元及滞纳金。晋某于2010年10月12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退回梁某不合格小黑模板420张,由梁某赔偿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远,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晋某在2010年7月22日前,曾到郑州模板市场购买安万胜经营的模板,安万胜为晋某送模板找来在该市场跑运输的原告梁某,由梁某开车给晋某运送模板。2010年7月21日,晋某又给梁某打电话。梁某于当日按照晋某的要求在安万胜处赊购小黑模板500张,价值x元。梁某将货送给晋某处后,晋某仅将运费800元付给了梁某,并以原来所送模板质量为由拒付给货款,晋某给梁某出一证明:今收到梁某送货小黑板500张,合计贰万壹仟伍佰元整,款没付,货主安万胜。因先前已付款的一车模板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安万胜调货对方不调,我方不愿意支付小板货款,晋某,2010年7月X号。梁某返回郑州后,向安万胜书写欠条l份:今欠安万胜500张模板货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梁某在当年的10月15日将该货款全部给安万胜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以其名义在安万胜处赊购模板价值x元,送给晋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晋某未将货款付给梁某,导致本案诉讼。晋某出具证明中载明晋某拒付该批货款的原因,是因先前晋某购买安万胜的模板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卖给晋某的模板无直接关系。晋某未向法庭提供购买梁某赊购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货款x元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反诉原告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受理费330元,待梁某履行判决书一并支付给原告。
晋某上诉称:其所购模板的货主是第三人安万胜,因以前购买安万胜的模板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调货,安万胜不调货,无奈之下才不支付2010年7月22日的货款。原审判决将梁某认定为货主错误。由于安万胜的货物质量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由晋某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梁某辩称:晋某当时给其联系,由其从安万胜处购买500张模板,价值x元。前两次其仅负责运输,运费600元,此次其从安万胜处购买货物再送货,运费为800元。晋某提到的货物质量问题与本次所送货物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晋某支付梁某货款x元及滞纳金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晋某于2010年7月22日向梁某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其收到货物价值x元,货款未付。虽然该证明上注明货主为安万胜,但据原审法院调查安万胜,安万胜称2010年7月22日的货物是梁某购买并结算,因此,梁某要求晋某支付货款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货物买卖发生在安万胜和晋某之间,在安万胜将债权转让给梁某,梁某通过诉讼的方式将此情况通知晋某后,晋某仍负有向梁某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以先前付款的模板出现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本案诉争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不再在判决结果中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贝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