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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朱福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

被告朱福绸(又名朱某绸)女。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朱福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福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1年到2002年期间,被告以办厂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2002年2月3日双方算账后,连2001年2月28日所欠的720元,被告尚欠原告x元及利息3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只给付20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朱福绸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到2002年期间,被告以办厂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今欠到潘某师现金720元。朱福绸,2001.2.28”;“今欠到潘某师本金壹万柒仟元正。(1700┰⒗南S仟元正。(3000元)朱福绸,2002.2.3”。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归还原告2000元。剩余的欠款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于庭审结束后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被告朱福绸承认向原告潘某某写的两张欠条。后向本庭提供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老师现金伍仟元整(5000.00整)本钱。潘某某,96.2.5。”以此认为,在96年已还原告5000元,应扣除。原告潘某某不予认可,其主张在1997年前朱福绸借其钱有经济来往,收条当时已结算过。现欠条是2001年至2002年期间借的,在2002年结算后打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福绸欠原告潘某某x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某某承认已还2000元,下欠x元,被告朱福绸应当及时偿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应为当时应当及时履行义务,没有履行,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提交的1996年2月5日的收条,因该条为“收条”,是收到款的记载,表明在收条之前双方发生有经济往来,但因该收条形成于被告所写欠条之前,而欠条是双方对以前经济往来结算后所确认的欠款结果,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条未被结算,故其认为以该收条应抵顶欠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福绸应偿还原告潘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2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福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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