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抓获,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抓获,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XX、张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祁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祁XX、张XX在西安市X村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侯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0元。
庭审中又查明,被告人祁XX、张XX案发当日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侯某陈述、被告人祁XX、张XX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撬杠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小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敬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