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助新,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春,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永亮独任审判,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是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而依法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我患有原发性不孕病,不能怀孕生育小孩,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6年原、被告收养了一个女孩罗某,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从2008年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归我抚养成人。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感情一般,由于双方身体的原因而未生育,2006年原、被告收养了一个女孩罗某,收养期间被告还回家带养小孩。一年后,双双外去打工至今。原告由于家庭琐事于2010年8月20日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不出任何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也认为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离婚,但不能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永亮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