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南路×号。
负责人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暂住(略)。
被告黄某丙,女,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X乡市X区××××号,系李某乙之妻。
被告李某丁,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X乡市X区××××××号。
被告李某戊,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X乡市X区×××××号,系李某丁之妻。
被告陈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X乡市××街××路×号×栋×单元××室。
被告黎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X乡市××街××路×号×栋×单元××室,系陈某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李某乙、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陈某、黎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广省主审,审判员方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成尧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黄某丙、陈某、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黄某丙系夫妻关系,因资金某转困难,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x元,被告陈某、黎某、李某丁、李某戊为该笔借款的联保人,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为14.4%。被告李某乙、黄某丙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440元(利息还至2011年5月20日止)。现要求被告李某乙、黄某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丁、李某戊、陈某、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实被告李某乙、黄某丙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李某乙、黄某丙发放某款x元,约定年利率14.4%,于2012年1月到期;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实被告陈某、黎某、李某丁、李某戊为李某乙、黄某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列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0日,被告李某乙、黄某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某乙、黄某丙提供贷款x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4.4%,合同对其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均作了说明。同日,被告李某乙、黄某丙、陈某、黎某、李某丁、李某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规定,上述六被告为该借款的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李某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夫妻双方为一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三个月还每个月的利息,后九个月每个月分期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向被告李某乙、黄某丙提供贷款x元,两被告借此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至201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黄某丙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黎某、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黄某丙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某、黎某、李某丁、李某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给被告李某乙、黄某丙提供借款x元,被告李某乙、黄某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黄某丙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黎某、李某丁、李某戊出具的保证真实有效,且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黎某、李某丁、李某戊对被告李某乙、黄某丙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黄某丙、陈某、黎某、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黄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1440元,共计x元(从2011年5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某日止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50%的罚息另行计算)。
二、如被告李某乙、黄某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陈某、黎某、李某丁、李某戊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李某乙、黄某丙、陈某、黎某、李某丁、李某戊共同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某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方建良
审判员田广省
人民陪审员谢成尧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