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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谢某、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谢某、潘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于次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被告谢某、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起,被告谢某一直向原告购买曲轴。2007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由其出具亲笔签名的对账单为凭。后被告谢某没有支付该货款,并继续向原告购买曲轴,至今共欠原告货款x.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谢某立即支付货款x.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潘某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货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潘某答辩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实际仅为8891.5元,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有x元被告已于2009年11月9日支付,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和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送货单三份、退货单两份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潘某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领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收取被告货款x元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领款凭单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支付其他货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5日,被告谢某结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10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48.5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38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又送货9620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退货245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又退货5165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收取被告谢某支付的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自愿成立曲轴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谢某尚欠原告王某乙货款人民币889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其偿付该部分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该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被告潘某共同偿付上述货款,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抗被告的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乙货款人民币889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00元,由被告谢某、潘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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