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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42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6年9月间,被告李某某的丈夫胡金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尔后,因胡金森患病没有偿还。2006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承诺该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丈夫胡金森生前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属实,但因目前经济确有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06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间,被告李某某的丈夫胡金森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尔后,因胡金森患病未偿还;2006年12月26日胡金森病重,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借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其内容为:“之向南埕十组黄某乙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此据人,李某某。2006年12月26日证明此借款由96年9月借的,因丈夫胡金森病重难治,现由妻还黄某乙。传英。”尔后,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则以其目前经济确有困难为由,请求分期分批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款条》一张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履行债务是无理的,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建明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晓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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