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文书。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关系。2008年3月17日,案外人吴某状告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并获得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2008年9月4日,案外人向青浦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青浦法院查明:2008年3月24日,执行庭冻结了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20万元,但原告擅自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据此,青浦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在原告擅自支付的20万元范围内予以强制执行。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29日,原告分两次向执行庭支付了20万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总分包关系,原告方是工程的总包方,被告方是分包方的事实;
证据2、(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担向案外人付款的义务;
证据3、(2008)青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追加了原告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证据4、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法院通知原告要求履行义务;
证据5、付款凭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万元的事实;
证据6、被告工商信息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原告仅需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向案外人吴某的付款义务,此款被告应予返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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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