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
委托代理人陈鲁宁,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富毅,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银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同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炳,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世纪60年代初拍摄、制作动画电影片《大闹天宫》,随后在国内外上映,美猴王孙悟空栩栩如生的荧幕形象不仅在海内外引起轰动而且为中国的动画片赢得了众多奖项,其取得的成功至今仍为世人所惊叹。2010年7月间,依法拥有《大闹天宫》著作权的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其域名为//www.x.cn/的网站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售印有《大闹天宫》中孙悟空人物造型形象的商品编号:No.CN.1的乒乓球拍,同时由被告二在上海市X路X弄运动LOFT七街区C座销售该侵权产品。经原告调查,被告一于1986年设立了集开发、设计、加工、销售、咨询、培训为一体的股份制企业,并于2000年9月建立企业网站。其后,被告一不仅通过其网站直接销售侵权产品,覆盖全国范围,而且其还在包括北京、上海、广州、香港在内的多达四十多个省市直接建立了各种类型的代理商销售网络,销售由其生产的该类侵权产品。同时,还向海外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侵权产品的出口销售。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了共同侵权的事实,并牟取了巨大的非法暴利,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两被告在涉案侵权行为的地域内,通过媒体向原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3、两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人民币6万元侵权赔偿款;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已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表示歉意,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河北银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同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产品;
二、被告河北银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前给付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该款支付至原告指定帐号);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负担;
四、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滢
审判员陈亚男
代理审判员王铿华
书记员胡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