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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长沙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甲因与被告长沙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1年4月21日,郭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自愿加入生产卡迪亚打火机的合同,向某某公司购买8800元的创业型设备一套。合同签订之后,郭某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8800元购置费,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00元,购买了3个电动面阀。之后某某公司仅向郭某甲提供了1台脚踏式充气设备、500只打火机试装散件及小钳子、小剪子2把。由于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提供的充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郭某甲无法加工出合格的火机样品,故郭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郭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回购打火机的合同;2、退回设备购置费8800元及其购买3个电动面阀费300元;3、支付郭某甲往返长沙交通、食某、寄存费共计2000元;4、支付违约金44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郭某甲(乙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回购卡迪亚打火机的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设备购置费8800元,即可取得甲方授权的加工生产资格;甲方按乙方要求提供创业型设备(最新一代全自动智能型KDY-7型1套,最新一代全自动KDY-1型1套,试装散件2500套,电动面阀,全套组装工具7套);乙方按时保质保量累计交纳甲方所需产品20万个,产品加工费0.20元/个,甲方返还设备购置费88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生产通知后,应及时进行加工生产,如持续达两个月无产品交纳给甲方,视为自动放弃加工生产资格;购置加工期限暂定1年,如需续签,甲乙双方可协议免费续签;乙方若中途退出,须按本合同承担设备折旧费1000元/月,并返回甲方设备,甲乙双方同时解除并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标的金某50%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郭某甲向某某公司缴纳了设备购置费8800元,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00元,购置了3个电动面阀。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初向郭某甲提供了1台脚踏式充气设备,500只打火机试装散件,之后又向郭某甲提供了1台手压式充气设备、2000只打火机试装散件及部分组装工具。2012年1月3日,郭某甲以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设备,且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无法生产合格的打火机为由,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因某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郭某甲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郭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2012年1月2日郭某甲出具的申请书、设备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回购打火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郭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设备购置费8800元之后,而某某公司却未履行向郭某甲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郭某甲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返还设备购置费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提出返还购买3个电动面阀而支付的300元,本院认为,郭某甲是因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加工回购打火机合同而向某某公司购买3个电动面阀,现因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某某公司应当向郭某甲返还该300元。郭某甲提出某某公司支付往返长沙交通、食某、寄存费共计2000元,因郭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提出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400元,虽郭某甲与某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某数额为合同总额的50%,即4400元,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某高,且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也提出了对违约金某以减少,故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某调整为合同总额的30%,即2640元较为适宜,故本院对郭某甲提出违约金某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辩解其没有违约行为,应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长沙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长沙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某甲设备购置费8800元;

三、被告长沙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某甲购买3个电动面阀而支付的300元;

四、被告长沙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甲支付违约金264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长沙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长沙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军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周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某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某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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